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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原 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被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被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聞律師
參加人
劉演交即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0,500元),本件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6,832元、聲明第2項347,520元、聲明第3項90萬元,合計5,744,352元,而原告備位聲明勝訴,先位聲明第2、3項敗訴,是被告敗訴部分比例為78%(計算式:4,496,832元÷5,744,352元=0.78)等語,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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