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尊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楨蓁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振東
- 訴訟代理人
- 呂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萬5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42萬5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雜項金屬工程」,原工程款含稅總金額為436萬2,971元,後經追加減後含稅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數量統計表、當月份全額發票及匯款帳號至工務所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於送請款單日之下下個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再次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約定提出請款單、全額發票完成估驗請款共10期,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依約扣除10%保留款60萬2,153元,被告應付541萬9,381元,目前已付199萬8,843元,尚欠342萬538元,經數度催告均未遵期付款,原告爰依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2萬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目前有190餘萬元退票,後續還有尾款須要協議,部分追加款項要再確認,且被告因為欠稅問題,無法順利向學校請領工程款,待上述問題解決,被告即會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雜項金屬工程」,原工程款含稅總金額為436萬2,971元,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數量統計表、當月份全額發票及匯款帳號至工務所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於送請款單日之下下個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再次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工程款經追加減後含稅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約定提出請款單、全額發票完成估驗請款共10期,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扣除10%保留款60萬2,153元,被告應付541萬9,381元,目前已付199萬8,843元,尚欠342萬538元,經數度催告均未遵期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請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憑(同卷第13、15、33至71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事實(即工程尾款須要協議及追加款項要再確認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至於被告本身因欠稅問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亦非可執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2萬538元,核屬有據,自應如數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2萬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83頁)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