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連士綱
- 原告李承鑫
- 被告邵廣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李承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邵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見台灣台北地院卷第31頁)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101萬3,500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56萬3,500元本息(即原請求返還契約價金45萬 元部分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新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契約前(約莫於12月3日下午),原告提供大祚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築城麗富李宅規劃案】之設計圖說(原證2,即本案施作標的及項目)予被告進行報價及評估 ,並明確告知被告須依原有之設計圖按圖施作。遞經被告閱覽後,於簽約當日口頭表示「自身承作案件無數、經驗豐富且品質良好、60日就能完工」等語作為保證,並提供估價單(含所約定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及系統櫃等),經兩造約定裝修工程總價為168萬元。於履約期 間,被告會通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合計已給付工程價款145萬元。㈡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至108年3月20日,被告 以諸多理由延宕工期,由於原告自身並非從事工程專業之相關行業,對於裝修工程涉略不深,一開始尚不以為意,以為是裝修工程業界之常態,惟系爭裝潢工程完工日期屆至,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甚者,自108年4月10日起,原告竟陸續接獲木工廠商之請款,並表示被告未支付其款項,經原告聯繫被告邵廣義,其竟閃爍其詞、刻意躲避,期間甚至完全不理會原告之聯繫,原告察覺有異,遂向本案施作之木工、水電、油漆及系統櫃廠商詢問確認後,才發現原來被告自始便未給付相關款項予廠商。再者,經現場勘察比對施工設計圖說,發現根本未達被告所稱之8成進度,甚至,系爭 工程多處未按圖施作、尺寸不合、工料未進場、工項未施作完成等諸多嚴重缺失,惟原告仍本於期望工程能續行完成,而多次主動聯繫被告要求修補未完成部分。俟因被告明白表示拒絕繼續施作、修補系爭工程,且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終止契約切結書,應可預見系爭工程亦無完成可能。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0日止,共計60天」、第11條第1款「乙方負責 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7條第1款「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2.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乙方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第18條第1款「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本案被告多次無故自行停工,明顯逾越履約期限而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經現場勘察比對施工圖說發現,被告除多處未完成施工,縱有施作之部分亦未案圖說進行施作,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續行施作亦未果,被告更有避不見面、失聯之情事,甚者,被告更明確表示拒絕繼續施作、修補系爭工程,且於108年10月5日出具切結書解除系爭契約(原證3),被 告對其承攬工程之態度有始無終,著實令原告心寒。㈣系爭工程肇因於被告刻意延宕工期、不按圖施作之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56萬3,500元,相關項目及金額概算說明,詳如後 述: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一、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自契約約定完工日起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即108年3月20日至108年10月5日止,逾期天數共計198天,原告自得依 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6萬8,000元 (198天×1,680,000元×0.1%=332,640元> 1,680,000元× 10%=168,000元)。②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案被告逾越履約期限而未完成工作,致使原告因遲遲未能入住新居而需另覓他處承租居住,且原告需另行承租倉庫置放未能搬進新居之傢俱、建材等,且因完工之程度,未達可得居住使用之適狀,上開未能搬進新居之家具、建材存放倉庫租借之費用,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系爭標的完 工且可得正常居住使用時,額外衍生支出之所有租金共6萬 3,000元,原告已付4個月租金2萬1,000元(原證5)。③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依照合約完工,造成原告須另覓他人續行完工,有訴外人久弘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8日提出之估價單 可證(原證6),上開工項既屬被告原應完成或改善之承攬 項目而未予施作,則原告另行委由久弘有限公司施作完成,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出費用自行施作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7萬4,500元。④綜上,兩造契約於被告出具終 止契約切結書時業已終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216條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6萬3,500元(168,000+21,000+374,500= 563,500)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匯款證明、租金支出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23至1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216條及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同上卷第181頁)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碧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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