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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明潔

原 告
馮永裕
林宜蒨
林榆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泰
原 告
蕭玉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妟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新臺幣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幣別(即「新臺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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