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行發包費用及相關利息。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載明:「爭議處理: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