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輝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展誌律師
- 被告
-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行發包費用及相關利息。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載明:「爭議處理: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