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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0號

原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106 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新臺幣201 萬1,280 元及法定利息。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書面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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