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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富利源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伶
相對人
宋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45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執票人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與109 年度司促字第22107 號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相對人已為重複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109年度司促字第22107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係重複聲請本件債權等語置辯,然本票裁定乃屬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尚難謂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僅因此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於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自難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曾另聲請支付命令,而謂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另是否重複受償,屬於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且抗告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是抗告人上開置辯,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9年3月5日 │5萬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CH0000000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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