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 抗告人
-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芷羚
- 相對人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9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次催討無著,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