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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紘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相對人
梁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7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借款100 萬元,非150 萬元,且現已還款40萬元,有匯款憑證可按,此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債權金額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其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而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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