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吉諦威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裕峰
- 抗告人
- 順事達創有限公司(原名:順事達寵物事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洪凌忠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凱莉寵物有限公司、洪振隆及洪范瑞霞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4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隔日向抗告人及其他發票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系爭本票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應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又系爭本票之借戶公司係凱莉寵物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借戶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為現實提示,且未提供任何提示證據予原裁定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予以准許,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其等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109 年度司票字第700 號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載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及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及士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聲請移送士林地院,並無理由。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非「借戶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無付款提示,所為聲請並不適法等情。然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法條,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就此節舉證,則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到 期 日 │ ├───────┼───────┼───────────┼───────┤ │107 年6 月12日│4,800,000元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108 年10月14日│ │ │ │洪振隆 │ │ │ │ │洪范瑞霞 │ │ │ │ │吉諦威興業有限公司 │ │ │ │ │順事達創業有限公司 │ │ │ │ │(原名:順事達寵物事業│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