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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束香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束香儀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其名下之保單近日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期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71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相關債權,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70464 號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何以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另聲請人雖有提出本院109 司執助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並未就此為任何具體主張或說明,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依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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