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張誌洋
- 原告陳怡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怡柔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要結婚,聲請人之父較為重男輕女,即要求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二人要先幫忙代墊款項張羅婚事,聲請人孝順,不願違逆父親,但因為收入扣除支出後實在所剩不多,只好去向銀行信貸,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豈料,弟弟在婚後即不認帳、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將上開債務一肩扛起;此外,約於民國104 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黃家慶計畫共同創業,在臺北市松山區加盟開設咖啡店,然而加盟業主要求必須先進行3 個月的全天候無薪學習,才能符合加盟資格,聲請人配偶只好辭去工作、配合上開要求,同時向銀行借款應急,支付此期間之生活費用。然而嗣後才發現,該加盟業主所作說明前後不一、隱瞞開店之諸多重要資訊,以致開店失敗,最終造成負債已然發生,卻無收入之窘境、還要另外花時間找工作,導致收支越發不能平衡,債台高築。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約為新臺幣(下同)94萬4,440 元(不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12萬8,757 元,詳後述),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109 年2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健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2,348元,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223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5,743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 萬1,755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7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139 元,另其名下車牌號碼為LAK-8177之機車乙輛為假買車真借貸,未經交付,且其所有保單均已失效或用以借款,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債務人清冊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名下保單資料1 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5頁、第99至264 頁、第289 至293 頁、第337 至348 頁、第355 頁、第377 至391 頁)。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其名下2 筆南山人壽保單仍有效、持續繳費中,其中1 筆南山人壽雙福外幣養老保險解約金為13,894.37 美元、另1 筆南山人壽雙福外幣養老保險解約金6,947.19美元,然各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分別為15,766.43 美元及7,744.37美元,兩者抵銷後,聲請人已無解約金可供領取,自無從持以清償債權人,且上開保單借款亦不列入其債務總額,亦屬當然。再就聲請人所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之機車係假買車真借貸一節,經本院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8 月13日以陳報狀回覆販售該車輛之車行確有交付機車予聲請人,與聲請人所陳不符,然不論如何,該機車係於108 年6 月20日聲請更生前所購買,且聲請人確實對和潤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應可確定。另就聲請人每月所得部分,依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後之薪資僅陳報一筆109 年3 月之薪資24,399元,並未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其他月份之薪資,且該筆薪資金額係已代扣銀行扣押款13,870元、產品分期款3,600 元等款項,難認為聲請人實際上每月所得,尚無法作為認定其目前真實收入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其所陳報之107 年2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下同)37萬4,929 元,及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實領薪資42萬5,823 元,計算所得之每月平均實領金額即32,030元【計算式:(374,929 元+425,823 元)÷25月=32,030元 】,較為允當。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為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200 元、保健品5,000 元、孝親費2,500 元、通訊費2,699 元、寵物費5,000 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保健品5,000 元: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保健品5,000 元,係因其家族有癌症病史,母親因癌症離世,其食用保健食品以避免罹患癌症云云,惟聲請人現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既無醫囑吩咐必須食用保健食品,殊無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說明其所食用之保健食品為何品牌及種類、是否確實有功效、其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相關費用單據等等,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2、孝親費2,500 元: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孝親費2,500 元,稱其婆婆有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及其他併發症,需定期洗腎,且已逾退休年齡,並無工作能力也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身為媳婦需支付其婆婆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開銷,每月支出之孝親費為2,500 元云云,雖據提出婆婆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惟查,聲請人陳稱:其夫已負擔其婆婆每月生活費用,且其婆婆尚有1 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等語,依民法第1115條所定扶養順序,要無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況聲請人並無提出其婆婆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其他扶養人無法扶養之證明,其僅空言指摘需支付婆婆之鉅額醫療費用,要非可採,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3、通訊費2,699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通訊費2,699 元,用以與公司主管聯絡,此為其購買手機時促銷方案云云,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實屬過高,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復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觀之,縱有通訊聯絡之必要,其餘資費方案亦可達到通話及穩定網路之目的,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之電信費用2,699 元,應予酌減,較為妥適。 4、寵物費5,000元: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寵物費5,000 元,並稱:其十幾年前收養流浪狗,每月支出飼料2 包1,600 元、白內障醫療費用1, 800元、泌尿道藥物1,6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參以聲請人生活已陷於困頓,前揭費用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四)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及說明必要性,復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認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00元計算方為妥適,是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應有餘額為13,430元(計算式:32,030元-18,600元=13,430元)可供支配。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4,440 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3,430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5 至6 年時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944,440 元÷13,430元÷12月≒5.86年】, 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又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正常工作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