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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許品逸

  • 當事人
    林政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林政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日夜輪班制,日班會少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故每月薪資約37,000元至43,000元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1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自來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天然瓦斯費600元、 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健 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職工福利金194元)及母親扶養 費8,000元,負有債務153,771元。聲請人曾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2,000元,共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認償還期數過長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9年3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年 利率6.29%、共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得還款1,5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㈡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為153,771元,然依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97,724元、133,248元、45,914元、762,810 元(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71至85頁、第95至12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139,696元(計算式:197,724元+133,248元+45,914元+762,810元=1,139,696元) 。 ㈢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宇公司,每月薪資37,000元至43,000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調卷第9頁、第11至18頁、本 院卷第49至53頁、第193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核聲請人 109年1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46,153元、45,330元、37,897元 、37,612元、46,725元、45,450元、38,88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是其平均月薪為42,579元(計算式:{46,153元+45,330元+37,897元+37,612元+46,725元+45,450元+38,887元}÷7=42,57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審酌暫以42,5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218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19至22頁),惟前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扣薪同時聲請人債務亦隨之減少,自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㈣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2,971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自來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天然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 1,000元、電信費1,000元、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職工福利金19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71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故認其主張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堪採憑。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王○萱為45年5月出生,現年64歲,除107年、108年各有股利所得132元、180元外,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王○萱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又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用途相關證據,且據其陳報王○萱扶養義務人共有聲請人及其3名姊姊,是本院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 王○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4,650元(計算式:15,500元×1.2倍÷4人=4,650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屬過高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應以4,650元為度,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㈤ 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等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財產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債務,但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57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71元及母親扶養費4,650元後,尚有餘額24,958元(計算式:42,579元 -12,971元-4,650元=24,958元)。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1,139,69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4,958元計算, 聲請人至多需約3至4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39,696元÷24,958元÷12個月≒3.8年),況聲請人為70年6月 生,現年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6年,收入亦有增加之可能,故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以觀,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更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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