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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許品逸

  • 原告
    蔡羽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蔡羽甄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羽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7,702元,然尚有7名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斯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僅約21,638元,除須支出自身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實不足支應前開協商方案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因罹患肝囊腫於108年11月間進行手術後無法工作,致該月薪資僅2,480元,於疾病與貧窮雙重打擊下,終無法依約償還協商方案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2,017,725元,然名下 僅有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股票351股, 現任職於北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紘公司),平均月薪為20,483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含 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501元、加油費260元、雜支及日常 用品費1,000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6,2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7年4月起,每月清償7,702元、總期數180期、年利率3.5%,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34號裁定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7-304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017,725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47-57、131-135頁),然依本院函詢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即私立撒母耳語文文理補習班、李綉聰(即張致嘉之繼承人)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796,666元、192,265元、1,227,265元、95,173元、141,523元、68,055元、28,100元、9,550元、12,441元、28,595元、39,794元、7,386元、83,677元、125,180 元、183,997元(本院卷第205-33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3,039,667元(計算式:796,666元+192,265元+1,227,265元+95,173元+141,523元+68,055元+28,100元+9,550元+12,441元+28,595元+39,794元+7,386元+83,677元+125,180元+183,997元=3,039,667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華通公司股票351股,現任職於北紘公 司,平均月薪20,483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9-33、113、125、139、165-168頁)。惟依其所提109年5至10月薪資袋所載,聲 請人應領薪資依序為26,047元、24,272元、22,632元、22,184元、20,348元、22,252元,則聲請人平均月薪堪認約為22,956元(計算式:{26,047元+24,272元+22,632元+22,184元+20,348元+22,252元}÷6=22,9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有華通公司股票351股,現值約16,146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約16,146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61元及2名子女梁○涵、梁○凱扶養費各為6,200元,經核聲請人提列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梁○涵、梁○凱,分別為99年3月、100年4月出生,現各為11歲、1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等亦無收入及財產,則有其等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5-45、115、117頁),堪認聲請人依法應與其配偶負擔梁○涵、梁○凱扶 養義務各二分之一。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梁○涵、梁○凱扶養費各為6,2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一半,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應為可採。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70年12月生)綜合考量,聲請人現有資產約16,146元,以平均薪資每月22,95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 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400元(計算式:6,200元+6,200元=12,400元)後,僅餘2,495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3,039,667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以聲請 人前開每月餘額,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7,702元,且聲請人陳稱其先前每月薪資僅約21,638元, 於108年11月罹患肝囊腫進行手術,致薪資減少無法依約還 款而毀諾,則本件聲請人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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