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蘇志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志松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蘇志松自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至78年借名予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惡性倒閉並承擔大量債務。再加以聲請人於93年間因案入獄服刑11年,無力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縱分180 期還款,其每月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具狀表示:「考量債務人須撫養母且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16 餘萬元及車貸約35萬元,聲請人代理人將另行聲請更生,故本行將不出席調解,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5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北院賢109 司消債調菊消字第39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9頁)。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434 萬3,960 元(計算式: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7,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6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萬1,15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4,995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0 萬6,693 元+瑞陞復興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萬3,742 元=1,434 萬3,960 元),分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調解卷第8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1,434 萬3,960 元,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之收入來源為導遊報酬、指定包車報酬,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5,000 元(計算式:84萬元÷24個月=3 萬5,000 元,調解卷第4 頁)。惟查,據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三峽大埔分局薪轉存褶,聲請人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收入所得經本院核算總計為92萬0,186 元,意即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3,364 元(包含台灣星浩旅、禾藤旅行社等收入,調解卷第35頁至第40頁)。聲請人固主張另有「代公司支付消費」支出。惟細繹聲請人所標註各項之「代公司支付消費」支出,其中文摘要僅顯示「跨行提款」、「VS購貨」,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分辨部分「跨行提款」、「VS購貨」之支出為「代公司支付消費」之支出項目,部分「跨行提款」、「VS購貨」之支出則否。而薪轉存褶影本末頁所標註之「公司出團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聲請人之收入?若非收入,何以在皆由「台灣星浩旅」之存款來源前提下,聲請人係如何辨識部分為「公司出團款」、部分為「收入」之依據。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9日、108 年4 月19日強制執行之金額皆為7 萬0,168 元(調解卷第40頁)等情,在在與聲請人前所陳報每月收入僅有3 萬5,000 元不符,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補正說明「目前」薪資數額,並提出最近6 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亦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資料為釋明。惟聲請人僅提出109 年12月薪資額為2 萬3,453 元之薪轉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2頁),除金額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額3 萬5,000 元仍舊不符外,亦非6 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人目前之確實收入為何。 (二)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 年7 月15日為調查期日,惟於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僅表示:「導遊是代墊款,由我們導遊先支出,雖然進我們戶頭但不是實際薪水;若遇到無法刷卡的情形,我就是領現金出來支付代公司支付團費;公司出團款是出團前公司先給我,多退少補,剩下要給我的錢才是我的收入;導遊帶團平均7 、8 個月,有團帶的時候收入比較高,以收入除以12個月計算。目前薪資是3 萬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聲請人猶未就其所主張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之計算依據為詳實說明,諸如聲請人每月底薪、公司預先支付之導遊代墊款、出團款為何?團費及多退少補之支出單據?除以12個月之薪資即為3 萬5,000 元之基數?目前薪資3 萬8,000 元之收入來源及憑據等情皆所不明。是本院命聲請人再次重新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嗣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宏得寶有限公司,擔任雙語人員一職,到職日110 年5 月1 日,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 萬9,535 元(計算式:【110 年5 月:40,179元+110 年6 月:38,890元】÷2 =39,5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 萬9,535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皆以當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為計,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 年9 月)為止,雖尚有約7 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 萬9,5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8,720 元,其餘額固有2 萬0,81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34 萬3,960 元,以每月償還2 萬0,815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約5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78,641 元÷20,814元÷12月≒57.4 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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