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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請人
雷勝舜
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7+1)×43×10=3,44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民國109 年11月11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旺達商行」部分,提出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7 年11月13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另請說明每月伙食費7 萬元及日常用品費每月2,000 元之必要性。又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以免聲請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提出受扶養人黃阿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九、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十、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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