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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翠琪

  • 當事人
    葉源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葉源龍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曾經營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於95年6 月18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中信商銀提供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32,4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3 期後,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2月4 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合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142,726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迄今任職富江水電行,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租金14,000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另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6,000 元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26,500元,名下除少數存款、人壽保單1 筆、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股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18日依中華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聲請債務協商,於同年8 月10日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以其債務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32,400元之還款方案自95年8 月份起繳款,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 期後未再繳款,中信商銀即於95年12月4 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中信商銀傳真之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9 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以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4、95年間與配偶林乙涵共同經營超研科技有限公司,因遭客戶跳票,致應收貨款成為呆帳;至於與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部分,聲請人已無記憶有此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雖提出支票影本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1 日、4 月7 日、4 月13日、4 月27日,惟均為95年7 月25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之協商成立前之事由,並非毀諾之事由,而聲請人就其曾經與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根本不復記憶,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合法。 ㈡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任職富江水電行,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僅有少數存款、人壽保單1 筆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股,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群益金鼎證券丹鳳分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55-59 頁、第79 -84頁、第67-77 頁;本院限閱卷第14頁),故本院暫以每月28,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租金14,000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0,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扶養人數僅母親1 人(居住於中南部),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及成年子女共3 人同住,配偶亦有每月37,000餘元工作收入(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聲請人之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應平均分擔,故該項房租支出應酌減為4,667 元(計算式:房租14,000元÷3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167元(計算式:房租4,667 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至於聲請人陳報扶養其母部分,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就其母親是否有扶養必要乙節為補正,並應檢附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經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9日收受,此有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4 月30日開庭調查時並未補正,其後聲請人於110 年5 月7 日具狀,仍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且迄今猶未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明,且迄今未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其本件更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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