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毛崑山
- 當事人董帝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帝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董帝鎮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6 萬2,091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 萬5,782 元,自調解成立後迄至108 年10月9 日止共計清償201 萬4,408 元,而其原於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性質之工作,惟因其年事已高,且已逾退休年齡無法繼續勝任工作,遂於108 年10月自該公司離職,嗣後因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該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現年已68歲,就業困難,故目前無工作,僅仰賴年金及保險給付維持生活,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 萬3,499 元,扣除每月比要生活支出2 萬1,454 元後,僅餘2,045 元,雖其名下有基隆市○○區○○段0 ○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約為11萬6,257 元、無殘值之汽車1 輛、存款約1,243 元、保險單5 筆價值合計約為22萬8,483 元及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9 股、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8股、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1股、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4股、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88 股、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 股、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然上開財產仍無法清償前揭所積欠之債務,是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 年12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而於105 年1 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同年2 月10日起,共分72期、年利率3%,於每月10日給付4 萬9,76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復於105 年3 月1 日雙方再行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同年3 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 萬5,78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款至108 年10月,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悔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3 月1 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星展銀行109 年10月20日、110 年3 月1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 號調解筆錄影本、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0 頁、第301-307 頁、第417 頁、第425-433 頁、第445-4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調解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價值約11萬6,257 元、存款約1,243 元、無殘值之汽車1 輛、保單5 筆解約金合計約為22萬8,483 元、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9 股、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8股、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1股、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4股、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88 股、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 股、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積欠債務達196 萬2,091 元,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台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群益金鼎證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14日基院麗109 司執慎字第20747 號函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3 頁、第61-101頁、第185-19 9頁、第211-215 頁、第225 頁、第287-299 頁、第339-38 1頁)。 (三)又聲請人稱其原於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性質之工作,惟因其年事已高、已逾退休年齡無法繼續勝任該工作,遂於108 年10月自該公司離職,且因其現年已68歲,就業困難,故目前無工作,僅仰賴年金及保險給付維持生活,平均每月收入僅有公教保險給付1 萬3,557 元、超額年金9,942 元,合計2 萬3,499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91 頁、第201-202 頁、第309-312 頁、第349-361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 萬3,499 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其配偶居住於女婿所有之房屋,原須支付房屋使用費每月1 萬2,000 元,惟因其與配偶照顧其女之小孩,是此部分費用109 年2 月起即由其女負擔,而其配偶因收入不高,所得用以維持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已竭盡全力,無法與其共同分擔房屋使用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等費用,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1,454 元(含電信費598 元、水費313 元、電費722 元、瓦斯費506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515 元、交通費800 元、膳食費7,500 元、雜支1,500 元、配偶扶養費9,000 元)等語,並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地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8-183 頁、第217 頁、第383-395 頁)。查: 1、觀諸聲請人之配偶魏君玲為46年8 月31日生,現年約63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魏君玲名下無財產,107 、108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5 萬5,460 元、8 萬8,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6,011 元【計算式:(55,460元+88,800元)÷24月=6,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 情,有上開魏君玲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3 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魏君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2、次查,聲請人之配偶魏君玲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渠等之子女董昱均、董宥佑、董合展3 人一節,亦據聲請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雖聲請人主張董昱均因身心障礙無暇分擔、董宥佑自身收入過低而力有未逮、董合展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驟降,未能實際提供扶養費予魏君玲等語,並提出董昱均、董宥佑、董合展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董昱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415 頁)。惟觀諸董昱均107 、108 年度有所得33萬3,137 元、31萬4,019 元,平均每月收入有2 萬6,965 元【計算式:(333,137 元+314,019 元)÷24月=26,965元】;董合展107 、108 年度有所得66萬8, 218 元、33萬7,315 元,平均每月收入有4 萬1,897 元【計算式:(668,218 元+337,315 元)÷24月=41,897元】, 足見董昱均、董合展均有相當之收入,且渠等收入尚較聲請人高,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董昱均、董合展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難僅因董昱均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董合展之收入減少,即將渠等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關於董宥佑之部分,因董宥佑107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萬3,321 元、108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其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董宥佑無法負擔魏君玲之扶養義務,應足以採信。準此,本院認董昱均、董合展仍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魏君玲之扶養費用。 3、再者,衡諸魏君玲居住於新北市,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新北市110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720 元計算;又魏君玲平均每月尚有收入6,011 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魏君玲之扶養費用應以4,236 元【計算式:(18,720元-6,011 元)÷扶養義務人3 人=4,236 元】計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4、至就聲請人其餘所列各項支出,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提出單據釋明,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餘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且為維持生活所需,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 萬6,69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電信費598 元+水費313 元+電費722 元+瓦斯費506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515 元+交通費800 元+膳食費7,500 元+雜支1,500 元+配偶扶養費4,236 元=16,690元)。 (五)從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 萬3,499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 萬6,690 元後,僅餘6,809 元(計算式:23,499元-16,690元=6,809 元),顯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8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 萬5,782 元之清償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存款約1,243 元、汽車1 輛、保單解約金約22萬8,483 元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全數用於清償前揭債務,然因其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196 萬2,091 元仍有相當差距,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其餘額亦僅有6,809 元,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故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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