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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憲慶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郭勁良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原名葉君萍)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或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憲慶之免責聲請駁回。

聲請人陳憲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10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2,2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78,400元。然嗣因罹患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於107年12月3日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107年12月10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成型手術,107年12月14日出院接受1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無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停止履行)。詎聲請人又罹降結腸惡性腫瘤第4期,每3週接受1次點滴化學治療,共需治療36次,目前完成20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另未成年子女陳○萍(91年11月生)、陳○琳(93年5月生)各領有低收扶助6,35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不足部分由女兒支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自103年7月至107年11月止,聲請人對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已依更生方案清償33期,對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因無法聯繫該公司而未清償,對其餘債權人均已清償53期,逾更生方案所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63,61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若不符免責要件,請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憲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自102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於103年5月14日更正裁定,並於103年6月9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次月即10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12,200元,清償總金額為878,400元;嗣因聲請人罹患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於107年12月3日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07年12月10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成型手術、107年12月14日出院,接受1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無工作能力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許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09年12月起繼續履行,並於108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後,罹降結腸惡性腫瘤第4期,每3週接受1次點滴化學治療,共需治療36次,目前完成20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另未成年子女陳○萍(91年11月生)、陳○琳(93年5月生)各領有低收扶助6,35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不足部分由女兒支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自103年7月至107年11月止,聲請人除對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依更生方案清償33期,對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因無法聯繫該公司而未清償外,對其餘債權人均已清償53期,逾更生方案所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63,614元等語,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對債權人豐邦公司依更生方案清償13期之存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7-3

1、115-123、211頁)。然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之結果,各債權人對本件聲請免責之意見及陳報其等受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且聲請人亦自承對債權人豐邦公司僅清償33其、對債權人挺鈞公司則未清償,尚不符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之要件,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聲請人因上述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化學治療及每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得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尚需女兒資助其生活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病就醫治療,難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尚須女兒資助生活費用,難有餘力履行更生方案,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債 權 人│意 見│依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債權人陳報更生方││ │ │ │可得受償之│2/3(小數點 │案履行期間受償之││ │ │ │金額 │以下四捨五入│金額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債務人累計繳款252,014元,剩餘90,274 │ 342,297元│ 228,198元│ 252,014元││ │份有限公司 │元未清償。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 │ ││ │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 │ │ ││ │ │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 │ │ ││ │ │費或隱匿財產,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依約履行53期,共計60,314元,占│ 81,939元│ 54,626元│ 60,314元││ │限公司 │受償總額81,939元之73.61%,請債務人依│ │ │ ││ │ │更生方案續行繳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 │ ││ │ │語。 │ │ │ │├──┼─────────┼──────────────────┼─────┼──────┼────────┤│ 3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未陳報) │ 100,410元│ 66,940元│(未陳報) ││ │司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已履行53期,共清償9,329元。倘 │ 12,710元│ 8,473元│ 9,329元││ │限公司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 │ ││ │ │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債務人已清償53期,總清償金額36,411元│ 49,472元│ 32,981元│ 36,411元││ │司 │,同意債務人延長還款期限1至2年,惟不│ │ │ ││ │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 │ │ │├──┼─────────┼──────────────────┼─────┼──────┼────────┤│ 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債務人依約履行53期,合計10,812元,請│ 14,692元│ 9,795元│ 10,812元││ │限公司 │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債權人僅受償49,502元。債務人年約52歲│ 67,278元│ 44,852元│ 49,502元││ │份有限公司 │,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 │ │ ││ │ │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 │ ││ │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 │ │ ││ │ │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 │ │ ││ │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 │ │ │ ││ │ │免責等語。 │ │ │ │├──┼─────────┼──────────────────┼─────┼──────┼────────┤│ 8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 57,606元│ 38,404元│(未陳報) │├──┼─────────┼──────────────────┼─────┼──────┼────────┤│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債務人已清償53期,總金額為64,819元,│ 88,066元│ 58,711元│ 64,819元││ │司 │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原數額2/3│ │ │ ││ │ │。債務人因尿毒、糖尿病、高血壓、罹癌│ │ │ ││ │ │等原因,每週1次化療無法工作,因不可 │ │ │ ││ │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 │ ││ │ │而聲請免責,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 │ │ │├──┼─────────┼──────────────────┼─────┼──────┼────────┤│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債務人依約履行53期,共清償17,702元。│ 24,034元│ 16,023元│ 17,702元││ │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 │ │ ││ │ │項所定原數額2/3以上,請調查無擔保及 │ │ │ ││ │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 │ │ ││ │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為裁定債務人是否│ │ │ ││ │ │免責之依據等語。 │ │ │ │├──┼─────────┼──────────────────┼─────┼──────┼────────┤│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債務人依更生方案繳款53期,共計29,362│ 39,896元│ 26,597元│ 29,362元││ │司 │元。其所患疾病經治療後,是否仍無法工│ │ │ ││ │ │作,實有疑問,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 │ │├──┼─────────┼──────────────────┼─────┼──────┼────────┤│合計│ │ │ 878,400元│ 585,600元│ 530,2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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