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李欣瑜、黃博怡、利明献、尚瑞強、陳善忠、邱月琴、凌忠嫄
- 當事人蕭智仁、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文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趙修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涂欽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家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蕭智仁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趙修稚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欽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智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為信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茲依序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無業、無兼職,僅靠領取榮民就養金維生,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4,150 元,尚不足支應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210 元等節,業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15 頁)。再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過退休年齡,難覓工作,每月收支狀況並無變化,業據其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聲請人107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 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基於上開資料以觀,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後,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所得,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更無任何剩餘餘額可言,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⒉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及到庭表示:聲請人過去擔任中小企業負責人,且曾任職於保險公司,專長為國貿、財務、保險。而該等專業領域,非須勞力密集工作。縱聲請人高齡64歲,亦可利用人脈及知識,以獲取工作報酬,可見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4 頁)。惟聲請人為44年7 月生,現已64歲,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消債清卷第67頁),衡以當今社會就職市場現況,縱聲請人具一定專業,以其高齡欲尋覓工作確有相當困難,且聲請人現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僅餘1 月,縱聲請人現覓得工作,旋即因屆齡而需退休,自難以此苛求聲請人尚需另覓新工作。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雖到庭表示:聲請人能於大臺北生活圈生存,顯並未陷入經濟困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聲請人以每月所得1 萬4,150 元,支應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210 元尚有困難,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屬陷於經濟困難,故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上開所言,尚無足取。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聲請人積欠之就學貸款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由全民買單,故本件應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經免責而得以不清償債務,實有違誠信原則難謂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所述均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要件,無由據為不免責之理由。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既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可疑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 萬4,150 元,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 萬4,210 元,兩者僅差距60元,應認聲請人以其所得,僅能勉予支應生活費用而無剩餘,不能以此遽認其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4 年間固有出國3 次之紀錄,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卷外限閱卷),惟聲請人自承4 、5 年前有出過國,前往重慶、深圳,是朋友要我幫忙能否去管理工廠,是朋友幫忙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奢侈浪費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均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證明聲請人有何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並無該條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廖俐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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