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郭明鑑、潘代鼎
- 原告花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運華(原名:許文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運華(原名許文富)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許運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7 年10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扶養費共31397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8 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9 年3 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9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自108 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都是在殯儀館附近做零工,一個月薪資約25000 元。又債務人並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亦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之必要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薪資亦約為25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顯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務總額為2383442 元,而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額為482339元,因此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24 。請鈞院賜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予以債務人免除債務重生之機會。 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已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失,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請債務人提供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 4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債務人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債務人信用貸款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相對人。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 年7 月17日至今,皆在殯儀館附近打零工,每個月大約工作15天至18天不等,一天之工資1500元,故債務人每月之薪資約為25000 元,因債務人並無固定雇主,故並不知道雇主之姓名,因此無法請雇主出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個人及所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 元之1.2 倍即17599 元及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 元之1.2 倍即18600 元作為標準,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8 年度及109 年度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分別為35198 元及37200 元【計算式:17599 元+(17599 元×2 名未成年子女÷2 人)=35198 元】、【計算式: 18600 元+(186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2 人)=37200 元】。又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57043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卷第41頁)。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又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482399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第133 頁),故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然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亦未為任何投機行為,有債權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