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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秀蕙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代理人
林昭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代理人
林子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秝租賃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秀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自105 年11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7,02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 年2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4 月23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東秝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秝公司,已解散,詳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前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陳黎燕具狀聲明放棄東秝公司對債務人一切權利,並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7頁),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7 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09年7 月29日報到單及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頁至第193 頁、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第214 頁、第216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0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7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至314 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大多於餐飲業兼職內外場人員,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在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51,507元;106 年3 月至同年4 月在好味食飲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12,094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在燒椒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496,729 元;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在旺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238,489 元;108年4 月至同年6 月在新元創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13,419元;108 年7 月至同年12月分別在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魚旺佼餐廳、永晙餐飲有限公司、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7,929元、20,045元、1,057元、4,209 元;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分別在永晙餐飲有限公司、野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德斯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4,076 元、7,728 元、28,676元,另109 年5 月尚有受領武漢肺炎紓困方案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工作與收入狀況一覽表及其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附卷足佐。復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陳稱其母現每天需在家洗腎,故有時候會去照顧母親,而其胞姊及母親每月會補貼聲請人3,000 元至5,000 元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2 頁)存卷可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據前開各局處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並無申請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0 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以上揭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所受領之薪資總額除以計算月數,再加計其於調查程序中供陳每月親友補貼金額(取中位數4,000 元)定之,故以26,464元【計算式:(51,507元+12,094元+496,729 元+238,489 元+13,419元+57,929元+20,045元+1,057 元+4,209 元+4,076 元+7,728 元+28,676元+30,000元)÷43個月+4,000元=26,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800 元、醫療費170 元、手機通訊費約1,394 元、室內網路費799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976 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約938 元(水費148 元/ 月,電費682 元/ 月,瓦斯費108 元/ 月),共計25,77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生活開銷情形一覽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1 頁背面)供陳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交通費1,800 元部分,其雖於生活開銷情形一覽表中載明此項支出為上班所需費用,一天交通費約60元,以一個月30天計算之,惟目前雙北大眾交通工具運輸系統有推行月票1,280 元之方案,是本院認聲請人交通費應以該數額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關於手機通訊費約1,394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08 年8 月29日有調整合約方案,目前每月月租費為688 元,有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10 頁)附卷可稽,此觀聲請人於109 年8 月6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5 頁背面)即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通訊費688 元為宜,逾此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之膳食費、醫療費、室內網路費、雜支、勞健保暨工會會費、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已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又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本院判斷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55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80 元+醫療費170 元+手機通訊費688 元+室內網路費799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976 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約938 元=24,551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913 元(計算式:26,464元-24,551元=1,913 元),洵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3 年7 月29日至105年7 月28日)之收入為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在燿美廚藝教室擔任助理教師,領得薪資共30,781元;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在美式餐廳擔任經理,領得薪資共約30,000元;104年3 月至同年4 月在光癮時尚餐飲工作,領得薪資共79,811元;104 年10月至同年11月在樂透行工作,領得薪資共約12,000元;105 年3 月至同年4 月在均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按件計酬,領得薪資共71,000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另聲請人復陳明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9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97 元、瑞興銀行帳戶存款1,906 元、郵政存簿儲金549 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855元,及因聲請人出名供其胞姊加入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回饋之入會禮1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足佐。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58,165 元(計算式:30,781元+30,000元+79,811元+12,000元+71,000元+30,966元+197 元+1,906 元+549 元+855 元+100 元=258,165 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800 元、醫療費150 元、手機設備費用504 元、手機通訊暨網路費2,84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916 元、房屋租金暨管理費10,700元、水電瓦斯費1,069 元、保險費6,821 元、償還保單借款431 元、執照相關費用2,917 元、兒子扶養費2,334 元(含零用錢200 元、保險費1,816 元、償還保單借款318 元),共計39,482元等情,其雖僅就償還保單借款、醫療費、手機設備費用、手機通訊暨網路費、勞健保暨工會會費、房屋租金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執照相關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而就其餘支出部分均未提出單據加以釋明,然參諸斯時一般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保險費8,637 元(即6,821 元+1,816 元=8,637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應非聲請人得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外,保單借款749 元(即431 元+318 元=749 元)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而手機設備費用504 元、手機通訊暨網路費2,840 元,及執照相關費用2,917 元等項目及數額,亦非聲請人斯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均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3,83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費15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916 元+房屋租金暨管理費10,700元+水電瓦斯費1,069 元+兒子零用錢200 元=23,835元),此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認定,是本院認應以前開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數額合計為572,040 元(計算式:23,835元×24月=572,040 元)。

⒋從而,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6,464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4,551元,尚有餘額1,913 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258,16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72,04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款。綜上,本院判斷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堪為認定。

㈡復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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