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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當事人
    汪韋廷李亞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汪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李亞潔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街0 0號巷口方向前進途中,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巷口直行衝出撞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79元、看護費用280,000元、交通費用1,540元、勞動力減損378,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倘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①醫療費用: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4至19所示部分,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如附表項次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則無支出必要性及預估正確性;②看護費用:否認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3至4所 示部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否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原告應提出實際受有專人專業看護之證明;③勞動力減損:否認原告勞動力有所減損;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準此 ,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 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7年4月25日發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所生之損害;原告迄於109年7月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雖已逾2年以上,但兩造代理人曾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109年1月14日互為請求與抵銷之協商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是日錄音光碟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235頁),原告於109年7月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6個月,揆之前揭說明,其時效仍處中斷狀 態,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新街與自強街1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19巷往大新 街19巷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自強街19巷與大新街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自強街19巷屬支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原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被告告訴 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7161號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自強街19巷與大新街交岔路之無號誌路口,卻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為證(同附於前引偵查卷),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其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至13所示醫療費 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就醫日期與系爭傷害治療期間(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醫療費用11,430元,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4至19所示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吳益光藥蔘行收據2紙(品名:中藥 ;支出金額共計5,000元)、赫慶藥局收據1紙(品名:藥品;支出金額計175元)、康宏安藥局統一發票3紙( 支出金額共計2,174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先後在臺大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其在正規治療外是否另有自行購買中藥服用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建議原告須另行服用中藥之醫囑記載,自難認原告購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至原告所提赫慶藥局收據,僅簡略記載「品名:藥品」、所提康宏安藥局統一發票則未載明購買物品品名,均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採。 ⒉預估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預估進行除疤手術須費300,000元(即如附表 項次一編號21所示)乙節,固以其108年5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病名)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長度16公分」、(醫師囑言)…日後可能需接受自費疤痕修整手術及使用自費疤痕照護產品」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縱認原告將來確有接受疤痕修整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然其並未證明接受疤痕修整手術之合理費用若干,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又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亦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⑵至關於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費用15,000元部分(即如附表 項次一編號20所示),倘為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接受之拔釘手術(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未據其提出相對應之費用單據;倘為其他術式,原告亦未就其有接受該術式之必要、該術式合理費用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5天(107年4月2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2,500元(即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所示部分)乙節,經參原告歷次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除特別囑言「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詳如後述)」外,別無其他相關記載。另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據覆略以:住院期間因右肩疼痛宜他人幫助日常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309頁),可見原告至多僅因主觀感受疼痛而造成生活不便,其傷勢客觀上尚未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9日出院後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即如附表項次二編號2所示部分)乙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載「(醫師囑言)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為證,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惟兩造就該段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乙節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其配合廠商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據函覆略為全日班24小時收費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尚屬合理,爰以1日2,200元為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看護費用,於66,000元之範圍可採【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休 養5個月,須以每日1,200元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180,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如附表項次二編號3所示部分)、於拔除骨內固定物後,預估需5日休養,須支出看護費 用12,500元(即如附表項次二編號4所示部分)等節, 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臺大醫院覆以:「(汪韋廷於術後受專人照護1個月後,是否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 如有,時間、程度為何?)右肩活動須視復健情形而定,一般而言,骨折預計三個月癒合,期間不宜搬重物」、「(汪韋廷於109年6月24日接受拔釘手術後,有無需他人照顧之必要?如有,時間、程度為何?)拔釘術後理論上自行照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309頁),均無提及原告於107年5月29日以後、或於接受拔釘手術後,有未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原告就其於上二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如附表項次三編號3 至11所示交通費用1,54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核原 告乘車日期與其就醫時間相符、費用亦與一般車資行情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同時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士瑞克公司)、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保全公司)、順佳車業,每月分別領取薪資約36,000元、18,000元、9,000元,因系爭傷害 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 應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8,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台灣士瑞克公司、康泰保全公司及順佳車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瑞克公司107年1月份薪資給付通知單、康泰保全公司107年2月份至107年6月份薪資單、順佳車業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核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6年7月12日以台灣士瑞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迄至108年6月30日退保,見限閱卷第22至23頁)、康泰保全公司函覆略稱:汪韋廷於107年1月31日到職、107年8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任學校保全工作,於107年4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請休病假結束後仍未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故協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至111年8月31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而申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71頁)、順佳車業覆稱:確曾僱請汪韋廷擔任技師 ,工作內容是機車保養、維修及接待客戶,以時薪計算,期間汪韋廷曾因車禍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又原告係於107年4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7年4月29日出院;於107年7月24日回診,仍未完全恢復,經醫師囑言宜續休養3個月、不宜搬抬舉重物等負重工作;嗣於107年10月16日回診,傷勢大抵穩定已可評估拔除骨內固定物時程等情,有原告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16日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康泰保全公司函覆及順佳車業電覆內容大致相符;再考量原告原工作內容即保全、機車修繕等業務,均有搬抬重物之需求,是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 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⑶至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標準若干,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07年2月份領有台灣士瑞克公司之薪資33,600元、康泰保全公司之薪資13,930元、順佳車業之薪資6,720元,107年3月份領有台灣士瑞克 公司之薪資33,600元、康泰保全公司之薪資18,090元、順佳車業之薪資9,520元(見本院卷第87、89至90、359頁;至原告於107年1月份尚未兼職康泰保全公司及順佳車業,107年4月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未能取得全勤薪資,為公允計,均不納入計算基礎),應可以其前段期間每月平均所得57,730元【計算式:〔(33,600元+13,930 元+6,720元)+(33,600元+18,090元+9,520元)〕÷2=57 ,730元】,定其不能工作之每月薪資損失計算標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計346,380元【計算式:57,730元×6個月=346,38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施以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間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為472,423元,名下有汽車1輛 、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逾耐用年限);而被告108年度所得為682,326元,名下有投資7筆( 財產總額計1,851,83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 為適當。 ⒎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25,350元 【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1,4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540元+勞動力減損(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46,3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25,350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行至事故地點,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明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原告之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5, 210元【計算式:625,350元×60%=375,210元】。 ㈥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992元,業據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即337,218元【計算式:375,210元-37,992元=337,218 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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