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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高文淵王凱俐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周育良

  • 當事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頭城OH ! 1796 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永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恆營造公司)將該建案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巨人公司復將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訂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製之配電盤設備並全部驗收合格,且本件配電盤買賣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留估驗款新臺幣(下同)901,884 元(含稅)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巨人公司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嗣於民國108 年3 、4 月間,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與永恆營造公司,協議由永恆營造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原要給付予巨人公司之配電盤款項直接給付予下包,而永恆營造公司則同意就配電盤部分再給付47萬元。是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開立金額為4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 年5 月17日交付47萬元支票(票據號碼:KA5603974 ),餘款431,184 元部分被上訴人遲未清償。然上訴人未曾就上開餘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對於是否採取後續合作案件增加利潤抵扣之附條件清償,亦未達成合意。再者,永恆營造公司於本件監督付款47萬元,本係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清償義務,不能因上訴人受領此47萬元認上訴人有同意免除債務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保留款於108 年4 月11日交付統一發票請款時,有合意:「於兩造後續合作案件時,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其他一般案件增加金額部分進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惟於此之後,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協理即證人盧揚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思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迅公司)名義,於108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嘉其得有限公司(下稱嘉其得公司)購買「新北市三重區公37興建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興闢周邊道路統包工程」(下稱三重工程)及「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運動中心統包工程案」(下稱五股工程)兩建案所需之配電盤。嗣上訴人發現上情,則就上開兩建案所需配電盤買賣事宜,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提供報價,被上訴人則表示無庸報價。是被上訴人上開刻意拒絕上訴人報價及向嘉其得公司購買配電盤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後續合作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綜上,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人盧揚昇於原審中證述:「(問:上訴人訴代說要回去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報告是否願意以業主給付的47萬元來免除剩餘保留款債務,上訴人訴代是否有回覆負責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代回覆同意,所以我才會簽47萬的支票。」等語,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復自認:「證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的立場可以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的保留尾款,所以我們同意的作法是先拿47萬,後續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後續案件款項扣除。我們有去查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些財務問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作,所以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還是要收回來。」等語,是上訴人已自認證人盧揚昇所述免除債務之事實均為實在,即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約定以兩造日後之合作案為抵銷清償,而此上訴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又兩造並未約定日後合作案之種類、日期或是合作案之總額,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採購配電盤係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等語,應有所誤會,被上訴人僅係依據一般商業之通念及不同業主之合作考量,倘若被上訴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彌補損,何須以此和解條件先行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三重及五股工程,所需要採購的配電盤及變電箱,規格都是依據該二案業主指示,又因為兩造原本承作之工程案件,執行過程當中,曾經被該工程業主指摘工程人員相關不符合規定,故被上訴人事後所承包之相關機電工程案件,則轉包給具有合格工程人員之思迅公司承作,再者,思迅公司選擇向哪家機電商採購設備,均係由思迅公司工程人員作專業上判斷,故被上訴人沒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至於嘉其得公司回函規格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宏上有限公司(下稱宏上公司)二家符合規範,亦僅能證明嘉其得公司取得之設備係符合業主之要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另思迅公司負責人確實係證人盧揚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頭城OH ! 1796 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永恆營造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人公司,巨人公司復將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製之配電盤設備並全部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留估驗款901,884 元(含稅)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47萬元,尚有餘款431,884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工程計價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58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同意免除債務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保留款於108 年4 月11日交付統一發票請款時,有合意:「於兩造後續合作案件時,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其他一般案件增加金額部分進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然被上訴人就三重及五股工程,拒絕上訴人報價及向嘉其得公司購買配電盤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後續合作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就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約定「於兩造後續合作案件時,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其他一般案件增加金額部分進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餘款431,884 元,業已約定以兩造日後之合作案為抵銷清償,而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系爭契約餘款431,884 元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盧揚昇即斯時被上訴人之協理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還有積欠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工程保留款?)是。(問:現在還積欠多少錢?己大約四十餘萬。(問:為何不還?)當初我接手處理這個案件的後續狀況,後續有跟原告〈即上訴人〉的窗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當時的契約關係是永恆營造公司發包給巨人水電公司,再發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因為巨人水電公司財務的關係,積欠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非常鉅額的款項,所以當初有告知原告〈即上訴人〉,因為公司這邊有鉅額虧損,是否可以進行協商。我就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黃政浩)前往永恆營造做協商的動作,永恆營造告知只能再給付工程款47萬元。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即上訴人〉的保留款大約90餘萬元,依照前開永恆營造的告知只能再給付47萬元,因此希望原告〈即上訴人〉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可以進行協商。被告〈即被上訴人〉表達希望給付47萬餘元後,剩下的保留款大約43萬多可以利用兩造公司後續的合作來做抵銷清償。原告〈即上訴人〉訴外當初告訴我說要回去請示公司代表人,所以我就向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表示假設原告〈即上訴人〉願意收受47萬元的款項剩餘債務免除的話,我願意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呈希望可以同意這樣的條件。我跟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聯繫後,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表示同意這樣的條件。所以約莫在108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跟永恆營造領了47萬元就開立47萬元的支票寄給原告〈即上訴人〉。(問:當初有簽任何的書面?)當初基於雙方誠意協商,所以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可知證人盧揚升先證稱:餘款43萬元多元係希望以兩造公司後續合作來作抵銷清償,嗣又證稱:如上訴人公司願意收受47萬元,剩餘債務免除,其願意向被上訴人簽呈請求同意這樣的條件,則證人盧揚升之意究係要求上訴人免除餘款41萬多元之債務,或係以兩造公司後續合作為抵銷清償,顯有不明,況依證人盧揚升之意,其僅係向上訴人之員工黃政浩提出債務免除或日後合作抵銷清償之要約,其仍須另向被上訴人簽呈請求同意,尚難認兩造於斯時已達成債務免除或後續合作抵銷清償之合意。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政浩於證人盧揚升證述後亦隨即陳稱:證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公司的立場可以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的保留尾款,所以我們公司同意的作法是先拿47萬,後續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後續案件款項扣除。我們有去查明被上訴人有些財務問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作,所以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還是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依黃政浩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僅係表示同意收受47萬元,惟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仍必須從日後合作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等語,足見兩造僅就領取47萬元部分有合意,惟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或兩造有合意附條件清償等情,仍大有疑問。即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直接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且兩造就所謂附條件清償之內容,僅見上訴人泛稱日後合作案等語,然所謂合作案項目、期間、金額等必要之點,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要求等情,均未見兩造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8 年5 月17日票據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收受47萬元之支票1 紙,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同意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或兩造間存有合意附條件清償等節。又被上訴人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僅給付47萬元,尚有431,884 元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1,88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並無附條件清償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乙節,其論述基礎事實自始不存在,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1,884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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