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即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百欽,嗣變更為陳臆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啟翔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啟翔公司與上訴人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孚克力公司)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孚克力公司出租杭州叉車CCCD30側向堆高機兩台(下稱編號15、編號16堆高機)、杭州叉車CCCD50側向堆高機一台(下稱編號17堆高機)於啟翔公司,並約定編號15、16堆高機租金每月22,857元,編號17推高機租金每月29,524元,啟翔公司另依約開立一年期共計12張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予孚克力公司,同時預付634,000元作為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㈡詎啟翔公司自承租上開堆高機開始,堆高機即陸續發生故障、無法操作等情事,啟翔公司遂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孚克力公司派員進行修繕及處理。然孚克力公司除延遲修繕日期或擅自更改修繕日期,或以料件短缺為由,屢屢遲延其修繕責任外,仍持續將啟翔公司開立之租金支票予以兌現。編號16、17號堆高機因遲未修繕,自108年1月1 日起已無法使用,編號15號堆高機亦於同年3月27日無法使 用,孚克力公司卻以啟翔公司未依正常使用步驟使用及以啟翔公司蓄意破壞等理由,要求啟翔公司需投入更多的修繕資金後其方得改善。 ㈢系爭契約期限既已屆至,孚克力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約定,返還啟翔公司保證金634,000元。又編號15、16、17號堆高機既自108年1月1日、108年3月27日起無法使用, 孚克力公司自不得向啟翔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則孚克力公司自應返還啟翔公司所交付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79,000元)及已兌現之租金金額434,966元。並聲明: 孚克力公司應給付啟翔公司1,068,966元,其中158,000元之部分,孚克力公司應將支票2紙返還啟翔公司,孚克力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啟翔公司同額現金,暨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孚克力公司負擔。 二、孚克力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孚克力公司固然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然啟翔公司亦負有返還三台堆高機之義務,啟翔公司迄今拒絕返還,孚克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孚克力公司縱應返還保證金634,000元,然亦得主張抵銷,項 目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月保養費用與維修費用均應由啟翔公司負擔,至今啟翔公司未支付分毫,孚克力公司可向啟翔公司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保養費共 計74,815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若啟翔公司未正常使用堆高機,因而造成堆高機之損傷,應由啟翔公司負賠償責任。孚克力公司就堆高機之損壞部分已修復完畢,並支付299,110元 ,孚克力公司亦得請求返還。 ⒊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0日期滿後,啟翔公司仍拒絕返還堆高機,至今已有8個月,孚克力公司因無法使用堆高機而受有 損害,計有601,904元,啟翔公司亦應賠償。 ⒋是孚克力公司可向啟翔公司請求給付或賠償之金額共計975,8 29元(計算式:保養費74,815元+修復費用299,110元+無法 使用系爭堆高機損失601,904元),孚克力公司得在此範圍 內主張抵銷。 ㈢就請求返還租金部分: ⒈啟翔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堆高機業已損壞或不堪使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曾通知孚克力公司必須修繕之證明。 ⒉兩造以往修繕堆高機之方式,係由啟翔公司通知孚克力公司有損壞情事,由孚克力公司傳真報價單,經啟翔公司用印後回傳,然本件經孚克力公司多次探詢啟翔公司修繕意願,仍未見啟翔公司答覆。則孚克力公司既已回覆欲進行修繕,啟翔公司即有配合修繕之義務,然啟翔公司完全不理會孚克力公司之報價,亦不同意孚克力公司前往修繕之請求,致孚克力公司無法修繕,則此無法修繕是可歸責啟翔公司,啟翔公司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主張孚克力公司應按日折讓租金及負擔賠償之責。 ⒊又縱孚克力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拒絕修繕,啟翔公司仍應循民法第430條規定行使權利,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孚克力 公司有理由收受啟翔公司交付之租金,則啟翔公司主張孚克力公司應返還已收受之租金,並無理由。 ⒋孚克力公司可向啟翔公司請求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是縱孚克力公司須返還啟翔公司租金,孚克力公司亦就此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啟翔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啟翔公司負擔。 三、原審以兩造既有簽訂系爭契約,孚克力公司對啟翔公司負有返還保證金634,000元之義務,且無從以孚克力公司所提單 據認定啟翔公司應負擔保養、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975,829元;另認系爭堆高機無法修復乃啟翔公司拒絕孚克力公 司修繕所致,啟翔公司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孚克力公司返還租金,亦無理由,並判以孚克力公司應給付啟翔公司634,000元及利息,孚克力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㈠孚克力公司因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屆至,應返還啟翔公司保證金634,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孚克力公 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孚克力公司尚可對啟翔公司請求給付保養費、維修費及收益損失費用,分別為74,815元、294,900元及601,904元,孚克力公司在此範圍內亦可主張抵銷,又本件係啟翔公司拒絕孚克力公司前往修繕,於系爭契約期間,孚克力公司本可向啟翔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孚克力公司自可將租金支票兌現,啟翔公司請求返還租金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孚克力公司給付啟翔公司634,00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啟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啟翔公司負擔。 ㈡啟翔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啟翔公司早於108年4月2日發函通知孚克力公司編號15、16 、17號堆高機均無法使用、孚克力公司應儘速修繕,然孚克力公司之回應內容無非是要啟翔公司支付更多修繕費用,可見啟翔公司並無修繕誠意,且孚克力公司亦未依約提出備用堆高機予啟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孚克力公司自應返還堆高機無法使用期間之租金。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應判命被附帶上訴人孚克力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啟翔公司434,96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8月8日簽訂堆高機租賃契約,期間至108年7月10 日止,約定由孚克力公司提供「杭州叉車CCCD30側向堆高機2台」(編號15、16)、「杭州叉車CCCD50側向堆高機1台」(編號17)予啟翔公司,啟翔公司給付634,000元之保證金 予孚克力公司,並約定啟翔公司按月給付租金75,238元(未稅金額計算式22,857×2+29,524=75,238,含稅則每月79,000 元)予孚克力公司,啟翔公司並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孚克力公司。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⒈租賃物發生故障、損壞時,由孚克力公司負責派員處理並負擔費用。 ⒉若啟翔公司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導致標的物損傷,啟翔公司需負其維修費用賠償之責。 ⒊若租賃物未能及時依約做好維修工作致堆高機不能運作,而導致啟翔公司生產損失時,孚克力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0日屆期,孚克力公司依約本應返還保證金634,00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物每2個月或因故障施作保養及維修,由啟翔公司付費,包含保養工資、材料。 ㈤孚克力公司於107年10月以前,曾依約前往啟翔公司進行租賃 物保養。 ㈥孚克力公司自106年7月至107年10月期間,曾派員前往啟翔公 司進行租賃物維修。 ㈦孚克力公司於租賃期間未曾提供備用堆高機予啟翔公司使用。 ㈧孚克力公司最遲於108年4月2日即已知悉租賃物須進行修繕, 且於108年4月2日向啟翔公司提出契約爭議解決方案(原審 卷第227頁)。 ㈨兩造有以下存證信函往返: ⒈(六張犁郵局000223號)108年5月24日啟翔公司發函孚克力公司,請求說明租賃物之具體改善方案,並派員至公司進行租賃物修繕、返還未盡修繕義務而收領之租金(原審卷第231頁)。 ⒉(丹鳳郵局000463號)108年6月11日孚克力公司發函啟翔公司,陳述租賃物係承租方未正常使用,其皆有向啟翔公司維修報價,但未見回復,因而無法前往維修,故無法退還租金(支付命令卷第21頁)。 ⒊(新屋郵局000104號)108年7月1日啟翔公司發函孚克力公司 ,告知勿提示票載發票日「108年7月5日」之支票。 ⒋108年7月10日孚克力公司發函啟翔公司,並再提出和解方案(本院卷二上證9)。 ⒌(六張犁郵局000329號)108年7月23日啟翔公司發函孚克力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並再請求返還租金(支付命令卷第27頁)。 ㈩孚克力公司已將108年1至4月之租金支票兌現,金額共計316, 000元,另所收受之最後兩期租金支票2紙(108年5月11日至6月10日、6月11日至7月10日),金額共計158,000元,亦已提示,並獲給付。 五、啟翔公司請求孚克力公司返還保證金634,000元,孚克力公 司則以啟翔公司尚未返還堆高機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尚無給付義務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若承租方(按即啟翔公司)於租約結束後,不需要本標的物,出租方(按即孚克力公司)應當無償歸還保證金,並自行取回標的物,取回之費用應由出租方負擔。」,從而,系爭契約既於108年7月10日租期屆滿,啟翔公司亦未表示其欲繼續租賃編號15、16、17號之堆高機,依據上開約定,孚克力公司自有返還保證金634,000元之義務。至孚克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然依據上開約定文字,已明確約定孚克力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且由孚克力公司自行取回堆高機,足見啟翔公司並無主動交還堆高機之義務,則啟翔公司向孚克力公司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與孚克力公司自行取回堆高機間,並無互負債務之關係,與民法第264條第1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未合,是孚克力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孚克力公司主張其對啟翔公司尚有保養費、維修費及收益損失損害賠償費用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而此為啟翔公司所否認,故分述如下: ㈠保養費部分,孚克力公司主張編號15、16、17號堆高機,自1 06年3月至107年12月18日期間,共計保養5次,編號15、16 號堆高機每次每台4,200元,編號17號每次6,563元,啟翔公司應給付之保養費用共計74,815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如本件附表一),惟此為啟翔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就保養費用已支付完畢等語,是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孚克力公司員工蔡翔宇於準備程序中證述:依據爭契約第8條第3、4項約定,意思是指基本的保養費用由承租人 啟翔公司支付,如果是損壞,則分人為及自然損壞,人為損壞由啟翔公司負責;保樣及維修的差別在於,保養是機器耗材部分,維修是我們接收到異常通報,才會派人前往維修。在106至108年間,我前往啟翔公司保養的次數很多,詳細日期要看出勤紀錄卡及報價單,上證一、二、三(按即本院卷一第57至93頁)就是出勤紀錄表及維修保養簽收單,依據出勤紀錄卡上的記載,如果記載「機油、機油心、柴油心」這些就是屬於保養部分;孚克力公司的維修師傅會有業績獎金,所以孚克力公司會向啟翔公司確認師傅有無前往維修保養;被證一的部分(按即原審卷第169至195頁)就是保養報價單,被證一的保養報價單,孚克力公司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啟翔公司收錢,是為了雙方商業情誼,所以都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8頁)。 ⒉證人即啟翔公司員工謝財煲於準備程序中證述:孚克力公司都有定時來保養,保養時我不會在旁邊看,但保養完成後,我會過去確認定在估價單上簽名,有時則是課長或其他人簽名,被上證三第5頁(按即本院卷二第451頁)即是我所述保養後會簽署的文件,這個簽名只是確認有無保養維修,至於有無支付費用是由管理部做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2頁)。 ⒊是由證人蔡翔宇、謝財煲上開證述,可知啟翔公司確實於系爭契約期間,依約前往啟翔公司進行堆高機之保養程序,另核以證人蔡翔宇證述如果記載「機油、機油心、柴油心」,核與日常生活一般機械保養,在於維持機械日常運作為主之概念相符,且核以啟翔公司於程序進行中亦抗辯其已支付堆高機之保養費用完畢等語,亦堪認孚克力公司主張曾多次前往啟翔公司進行堆高機保養無訛。 ⒋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4項已明確約定「標的物每二個月施作保養,由承租人付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輔以啟翔公司自陳其已支付保養費完畢等語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足徵孚克力公司主張其前往啟翔公司進行 堆高機保養後,啟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各次保養費用等語,即屬可採。然查,證人蔡翔宇亦是證述:為了雙方情誼,並未向啟翔公司收取保養費用,而此並為啟翔公司所自承,再以證人蔡翔宇就原審卷第109頁以下「維修報價單」部分 ,均證述此為「保養項目」,其內容為「機油、機油芯、柴油芯、空氣芯、工資」項目,而每輛堆高機之保養費用亦是固定金額,然並未見啟翔公司相關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應給付之保養費用,繼核以孚克力公司所提出之上證七、八(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99頁),此為孚克力公司依據其業務所記載之帳冊明細,其中有關啟翔公司部分,並無孚克力公司所指之三台堆高機之每次保養費用共計14,963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相關記載明細,況孚克力公司於106年3月至107 年12月18日各次保養後,均未曾向啟翔公司請求各次之保養費用,遲至本件訴訟進行時孚克力公司始主張其可向啟翔公司請求保養費用,可徵孚克力公司於各次保養後,已免除啟翔公司之保養費給付義務,而此由孚克力公司106年7月份明細中,就106年7月3日應收款明細均未記載金額亦可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從而,孚克力公司主張其可向啟翔 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三台堆高機之保養費用共計74,815元,且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孚克力公司再以上證七明細中記載其公司師傅之業績獎金及上證八之保養維修師傅之獎金為據,主張其得請求保養費用,然此僅為孚克力公司內部對於前往施作保養人員之薪資或獎金給付證明,核與孚克力公司外部向啟翔公司請求保養費用事屬二事,是孚克力公司據此為主張,亦非足採。 ㈡維修費部分,孚克力公司主張其可向啟翔公司請求294,900之 維修費,然為啟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縱孚克力公司支出之維修費用為真,啟翔公司亦無給付義務,是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租賃物發生故障、損壞時,由孚克力公司負責派員處理並負擔費用;惟若啟翔公司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導致標的物損傷,啟翔公司需負其維修費用賠償之責。是維修費用之負擔,尚須檢視該損壞屬正常使用下所生之損壞,抑或屬未正常使用所生之損壞,而異其應負擔維修費用之人。又查,孚克力公司於本件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如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共計294,900元,是就 該些項目部分,是否屬啟翔公司應負擔部分及孚克力公司是否已進行維修並支出該些費用,應予究明。 ⒉證人蔡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意思是說,如果損壞有分人為及自然損壞,人為損壞由啟翔公司負責,孚克力公司的習慣是維修後再向啟翔公司請款,而且會等啟翔公司確認完都沒有問題才會請款,例如原審被證四就是這樣的狀況,啟翔公司有回簽給孚克力公司,而被證四是啟翔公司確認屬人為損壞,所以啟翔公司有在維修保價單上蓋章確認回傳給孚克力公司;又例如上證一中A4大小的服務估價單就是孚克力公司給啟翔公司的簽收單,沒有啟翔公司員工簽名的,是因為孚克力公司沒有進行請款的動作,所以沒有給啟翔公司簽名,但是都有提供客戶聯給啟翔公司。此外,從上證一、二、三之服務卡的記載(按即本院卷一第57、59、81、91、93),亦可看出孚克力公司有前往啟翔公司維修的項目,上面有寫機油、機油心、柴油心,這些就是屬於保養的內容,剩下沒有寫到的就是維修的部分,但是該維修屬於人為損壞或自然損壞,沒有辦法從服務卡上的記載判斷,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講好如何判斷人為或自然損壞,但若是凹陷、掉漆就很明顯是人為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8頁)。 ⒊又本件經孚克力公司聲請送請鑑定,依現今停放於啟翔公司之堆高機現狀,就其損壞部分及孚克力公司所主張上開損壞維修部分進行鑑定,並囑託永建企業社負責人林懷中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9頁)。 ⒋然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僅就三台堆高機外觀判斷,是否有所損壞,且該損壞是否屬人為未正常操作所致,抑或屬自然耗損所致所為之鑑定結果,而就孚克力公司所主張本院卷一第51頁,及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九項損壞項目部分,證人林懷中則到院證述如下: ①我是永建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推高機的新舊品及中古買賣還有修理,堆高機不同廠牌、型號,維修零件及價格就會有差異,我從72年就在當堆高機維修學徒,不同廠牌、型號堆高機的維修是靠我經驗的累積,但本件廠牌我沒有維修過,曾經維修過BOSCH廠牌的堆高機,基本上所有廠牌的堆高機功 能都一樣。本件鑑定結果是我本人親自至啟翔公司兩次之鑑定結果,三台堆高機無法發動,無法得知有無漏油現象。我所指自然耗損是指車輛放在外面,風吹雨淋的話,噴漆會損傷,這就是自然耗損,人為耗損是指擋風玻璃破掉、後視鏡、引擎蓋周圍的零附件,都是人為加工才會損害,就是非正常使用所生的損害。我到啟翔公司是依照本件標的現場狀況作鑑定。 ②附表二第一項部分是維修噴射泵浦,裡面有矯正齒輪,這個泵浦、啟動馬達是附在引擎裡面,當天在現場看的時候,灰塵很多,我沒有特別察看是否有修復痕跡。第三項傾斜缸是有關升降,與引擎無關。第四項的引擎是原廠引擎,上面有原廠引擎的標示即引擎號碼,這是堆高機出廠時就裝設的引擎,新車交付的時候會付原始證件,但我當天沒有看到原廠原始證件。如果更換為原廠引擎,就無法分辨,必須去比對原始證件才會知道。第五項傳動軸是引擎連接到泵浦的零件,附表所列零件,當日17號堆高機上都有,但沒辦法看到是否有修復。16號堆高機部分,我也沒有特別檢視有無修復痕跡,第七項引擎腳,是將引擎固定在機身的零件。油封是防滲油(機油、操作油、變速箱、推高缸、傾斜缸)的零件,全車幾乎都會有這樣的零件。以15號堆高機而言,我沒有注意轉向大王銷、大王銷修包、針狀軸承座、更換燒焊、轉向軸有無修復痕跡,而大王銷是轉向軸的零件名稱,轉向大王銷是轉向系統,大王銷修包是這個轉向軸的附屬零件,包括油封、針狀軸承座、更換燒焊。 ③我出具的鑑定結果認為孚克力公司的附表二項目維修費用與業界行情相符,因為維修費用是以工作時數、工資還有零件費用計算,其中引擎更換金額16萬元,認為與業界相符,是因為如果是豐田廠牌的引擎更換一顆要20、30萬元;另外自動變速箱的維修本來就比較昂貴,價格依據損壞程度會有不一樣的價格,而一台堆高機就是一個變速箱;轉向大王銷是轉向系統,此部分價格也是依據工資、零件和損壞程度有不一樣的價格,大王銷也可以整組更換,就是整個切掉再焊接新的,屬於維修法,以豐田品牌來講,維修價格含工資約1 、2萬元,但若換新就要10幾萬元,本件的大王銷維修價格 會高達3萬5000元,仍是要看零件損壞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1至166頁)。 ⒌證人謝財煲則證述: ①我在啟翔公司擔任生產部管理人員,三台堆高機一開始承租時,在車輛沒有維修之前大概有管理一、二年,但一開始是由另一名人員管理,我的管理內容是會請駕駛者每日作日常保養,檢查大燈亮不亮、有沒有水、機油夠不夠,如果有問題會回報給我,我再通知公司採購人員跟孚克力公司聯繫,除此之外,還有課長管理,一樣是督促駕駛者保養。我在先前的公司有取得操作堆高機證照,但和現在證照考核內容不一樣。本件堆高機在室內、室外都會操作,所以堆高機並不一定放在哪裡,而且啟翔公司是24小時生產,隨時都會使用到堆高機;在使用堆高機前,我們會製作日常檢查表,包含檢查水、油跟大燈,堆高機外觀也會做檢查。啟翔公司會評選有執照的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且都是固定人員操作,課長有時候會在旁邊會看操作安全問題。 ②本件三台堆高機若有故障,會通知採購,採購人員再通知孚克力人員來維修,我也曾經通知採購人員,但時間我忘記了,次數我也不記得。我曾經通知維修的項目有高壓油管破裂、電瓶沒電、引擎不會發動,還有其他的,但已經記不住。孚克力公司維修時,我會去看一下,維修完畢後,會在維修單上簽名,我只確認有無維修,費用部分是由管理部判定,我所簽署的維修估價單上,不一定會有價格,我只負責確認孚克力公司維修,孚克力公司將維修單一聯交給我,我再交給管理部,我不需要處理費用。就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傾斜缸是有訂做過,噴射泵浦有校正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2頁)。 ⒍是由證人蔡翔宇及謝財煲上開證述,可認本件三台堆高機確實曾發生故障維修情事,且輔以孚克力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卡及維修估價單,亦可證三台堆高機曾進行維修乙事,惟本件孚克力公司主張者既為附表二所示之維修項目費用,即應就孚克力公司確實曾維修附表二所示項目,且該些項目均是啟翔公司人員不正常操作下所致之零件損壞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互核孚克力公司所提之服務卡、維修估價單及各月份之收費明細,孚克力公司所主張曾施作附表二之維修項目等情,固堪認屬實,然由證人林懷中所證述,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當中僅是就孚克力公司支出附表二項目的費用合理性為鑑定,而證人林懷中證述其至啟翔公司現場鑑定時,堆高機不能發動,且就附表二所示項目並未鑑定是否曾有維修或更換痕跡等語,則證人林懷中自亦無從鑑定該些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再由證人謝財煲上開證述內容,其雖亦證述傾斜缸有訂做過,噴射泵浦有校正過等語,而與孚克力公司主張之附表二項目編號1、3相符,而可認孚克力公司確實曾為此些項目之維修,然仍無從以證人謝財煲上開證述,推認附表二所示各項目確實係因啟翔公司之人員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之損壞。 ⒎況由孚克力公司所提資料可見,倘該維修項目確應由啟翔公司負擔,其在維修後即應於維修估價單上寫明費用,並由啟翔公司人員確認後,於當月或次月向啟翔公司請款,此由上證七、八所示之費用明細亦可得悉孚克力公司之請款方式,則孚克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項目維修時間,最早係106年7月間,甚而於107年3月間更換17號堆高機引擎之費用高達160,000元,卻未見孚克力公司即時向啟翔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費 用,則孚克力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應由啟翔公司負擔等語,即難採憑,孚克力公司主張可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無理由。 ㈢至損害賠償部分,孚克力公司主張其若收回堆高機,將可做出租或其他利用,然啟翔公司拒絕返還,故啟翔公司應賠償其收益損失601,904元,並以此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然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即已約定,於啟翔公司不需要本標的物時,孚克力公司除應歸還保證金外,並自行取回標的物,取回費用由啟翔公司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是以該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孚克力公司可自行前往啟翔公司取回三台堆高機甚明,則孚克力公司即應就其前往啟翔公司取回三台堆高機,且啟翔公司拒絕其取回之事實為證明,然本件孚克力公司就啟翔公司拒絕其取回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則孚克力公司主張啟翔公司拒絕其取回堆高機之情,即難認為事實,孚克力公司自是無從請求啟翔公司賠償其未能使用堆高機所生之損害。是孚克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啟翔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本件啟翔公司主張編號16、17 號堆高機於108年1月1日即已無法操作,另編號15號堆高機 於同年3月27日無法操作,故於上開期間至系爭契約屆滿之108年7月10日止,租金共計434,966元,孚克力公司應予返還等語。而查,兩造不爭執孚克力公司最遲於108年4月2日即 已知悉租賃物須進行修繕,且於108年4月2日向啟翔公司提 出契約爭議解決方案(見原審卷第277頁),然就編號16、17號堆高機於108年1月1日完全無法操作,及編號15號堆高機 於同年3月27日完全無法操作之事實,則為孚克力公司所否 認。則啟翔公司自應就在上開期間,孚克力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堆高機乙事,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孚克力公司於108年4月2日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載明「漏油未通知孚 克力公司,未停機導致引擎高溫磨耗,齒輪箱磨耗故障」,核與證人蔡翔宇證述:我在108年4月有前往啟翔公司查看堆高機狀況,到現場後,車子一樣在使用,造成機油沿路漏油,且有觀察到支撐腳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核與孚克力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內容所述相同,從而,啟翔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自108年1月1日後至租賃期滿期間16、17號堆高機已無法達成使用目的、自108年3月27日後至 租賃期滿期間,15號堆高機已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又在上開期間堆高機縱有修繕之必要,亦非可因此推論堆高機完全無法使用之事實;至證人林懷中固然證述其至現場鑑定時,堆高機無法發動等語,然證人林懷中至現場鑑定時,距系爭契約期滿已久,本件仍未能以此推論啟翔公司主張之期間內,三台堆高機無法達其使用目的,是啟翔公司既無從證明上開期間三台堆高機已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其請求孚克力公司返還此期間之租金,即無理由。 ㈡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 明文。啟翔公司固然爭執堆高機應修繕部分均屬孚克力公司應負擔事項,且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孚克力公司修繕等語,然若如此,依上開規定,孚克力公司即應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惟啟翔公司並未為之,則系爭契約自108年1月1日至7月10日止效力仍是持續,孚克力公司依約收受該期間之租金,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啟翔公司請求孚克力公司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租金434,966元,並無理由。 ㈢又啟翔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孚克力公司倘於維修損壞期間超過二天,不能提供備用機予啟翔公司時,孚克力公司同意按日折價退回租金予啟翔公司,則孚克力公司亦應依此返還租金等語。然上開第3項約定之前段係記載 「於維修損壞期間,孚克力公司應提供備用堆高機予啟翔公司,此時即不扣除租金之約定」,則綜合觀察此條項內容,顯係以孚克力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已無法達其使用目的並進行維修,致啟翔公司無法使用堆高機為前提,此時方構成孚克力公司應返還租金之要件,然本件除啟翔公司未證明自108年1月1日後或3月27日後至租期屆滿時止堆高機已完成無法達其使用目的之事實外,本件亦無因孚克力公司維修堆高機,致啟翔公司無從使用堆高機之情,則啟翔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孚克力公司應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亦無理由。 八、綜上,啟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孚克力公司返還保證金63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孚克力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啟翔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孚克力公司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啟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15號車 16號車 17號車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106年3月 4,200 106年3月 4,200 106年3月 6,563 106年7月3日 4,200 106年7月3日 4,200 106年7月3日 6,563 106年12月22日 4,200 106年12月22日 4,200 106年12月22日 6,563 107年3月29日 4,200 107年3月29日 4,200 107年3月29日 6,563 107年12月18日 4,200 107年12月18日 4,200 107年12月18日 6,563 合計 74,815 附表二: 編號 堆高機號 項目 維修費用 孚克力公司提出之佐證資料 維修月份 1 17 噴射幫浦矯正 正時齒輪 9,900 上證一第1-2頁 106年7月 2 17 啟動馬達 11,300 上證一第3-4頁 106年8月 3 17 傾斜缸訂製 25,000 上證一第5-6頁 106年11月 4 17 引擎更換 160,000 上證一第7-8頁 107年3月 5 17 傳動軸 20,200 上證一第9-10頁 107年7月 6 16 自動變速箱整修 4,500 上證二第1-2頁 106年11月 7 16 變速箱整修 引擎腳 油封 4,200 上證二第3-4頁 107年11月 8 15 轉向大王銷 大王銷修包 針狀軸承座 更換燒焊 35,000 上證三第1-2頁 106年9月 9 15 轉向軸整修 24,800 上證三第3-4頁 107年5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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