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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李宇銘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 當事人
    王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雖記載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狀,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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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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