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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酌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租金為109,740元,有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108年度租金統一發票為憑(見簡上卷第85頁),其15倍即為1,646,100元【計算式:109,740×15=1,646,100】,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43,437,450元【計算式:35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24,107(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43,437,4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上權年租金15倍為準,核定為1,64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6,335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不足24,50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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