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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葉顯堂
相對人
新寶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正

      林朝榮

      林朝金

      甘祈民

      甘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109 年度重簡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從事臨時工在北部,收到之繳費單逾期未繳,聲請給予本人重新訴訟並繳納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因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40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弟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於109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後,迄至109 年3 月24日均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其所提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據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況原審因抗告人遲誤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同送達於上開地址,付與抗告人之叔(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既能收受駁回起訴之裁定,益徵前開補正裁定之送達確實無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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