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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核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王馨儀律師
相對人
喻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4 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撰寫答辯狀,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三、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4 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朗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到庭執行職務及撰寫答辯狀之次數,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6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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