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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周青朕
相對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四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廠房違約,業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不服提起繼續審判,並遭判決駁回請求,遽相對人仍違反和解內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749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3,700元【計算式如下:764,000×5%×3.5=133,700】,本院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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