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告
棋元塗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升
被告
資通國際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二)被告應移除Facebook中張貼、刊登,分別指摘原告不實言論移除。(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9.2 公分乘以4.5 公分之尺寸,登報道歉3 日。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移除臉書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同一,無需併算其價額,故該兩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屬請求金錢賠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3,000 元+10,9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