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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沈瑛

  • 原告
    唐垣光
  • 被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號原   告 唐垣光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6,69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月薪為3 萬6,692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 萬3,040 元(計算式:36,692元×12月×10年=4,403,04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659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86 元(計算式:44,659元×1/3 =14,8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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