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 原告
- 金弘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榮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培榮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培榮最新戶籍謄本,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陳培榮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