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1號
- 原告
- 陳冠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凱芫律師
- 被告
-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振祥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又其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
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損害
賠償共計446,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