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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5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告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又其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

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損害

賠償共計446,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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