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 原告
- 張凱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被告
- 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原告係82年5 月間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000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4,56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10年=4,560,000 元),故原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肆佰伍拾陸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其中2 萬元係短少工資,20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短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80,000 元,本應徵收裁判費46,3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15,447元(計算式:46,342元×1/3=1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故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5,447元+2,100 元=17,5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