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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4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D列印機零件噴頭共2,800 組。㈡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互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又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2,800 組3D列印機零件噴頭價值共280 萬元(每組價值1,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 萬元(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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