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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告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被告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鍵財
被告
陳王文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187 、372 、375 、373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726 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10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式:①187 土地:56.68 平方公尺×2,800 元/ 平方公尺=158,704元;②372 土地:30.36 平方公尺×5,500 元/ 平方公尺=166,980元;③375 土地:

68.89 平方公尺×2,800 元=192,892元;④373 土地:75.02 平

方公尺×2,800 元=210,056元;①+ ②+ ③+ ④=728,6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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