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9號
- 原告
- 陳周碧娥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告
-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5 月7 日、字號為74年板登字第000000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5 月30日至76年5 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日期為78年3 月21日、字號為78年板登字第12123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9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3 月20日至80年3 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743 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面積共為60.05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約677 萬217 元【計算式:11萬2,743 元×60.05 平方公尺=677 萬217 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共計6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61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1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1/4 │ 51 │ │ │ │段44-7地號 │ │ │ ├──┼───┼──────────────┼──────┼────────┤ │2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1/4 │16 │ │ │ │段51-14地號 │ │ │ ├──┼───┼──────────────┼──────┼────────┤ │3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1/4 │15 │ │ │ │段52-7地號 │ │ │ ├──┼───┼──────────────┼──────┼────────┤ │4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1/4 │3 │ │ │ │段52-8地號 │ │ │ ├──┼───┼──────────────┼──────┼────────┤ │5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1/4 │1 │ │ │ │段56-24地號 │ │ │ ├──┼───┼──────────────┼──────┼────────┤ │6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全部 │60.05 │ │ │ │段2684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