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4號
- 原告
- 洪照欽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佳恩律師
- 被告
- 林秋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詳)
周俊賢
林榮貴
吳餘隆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然卻遭被告林秋山列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對奕達企業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並命原告繳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避免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上開罰鍰;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罰鍰之數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