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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4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告
洪照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告
林秋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詳)

      周俊賢

      林榮貴

      吳餘隆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然卻遭被告林秋山列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對奕達企業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並命原告繳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避免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上開罰鍰;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罰鍰之數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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