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龍鎧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寇議元(原姓名:寇秦龍)
- 被告
- 楊岳(原姓名: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貳點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楊岳(原姓名為楊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鎧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3925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寇議元(原姓名為寇秦龍,與被告龍鎧公司、楊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龍鎧公司變更登記表、龍鎧公司股東同意書、寇議元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第35頁)。惟龍鎧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列說明,龍鎧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寇議元為清算人即龍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龍鎧公司於93年4月26日邀同寇議元、楊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起93年4月26日至96年4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伊本金690,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龍鎧公司、寇議元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沒有意見。伊跟楊岳沒有聯絡,她配偶是我同學,我是一人公司,她配偶是我別家公司的股東,因為楊岳是我同學配偶,所以來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0461549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龍鎧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且為龍鎧公司及寇議元所不爭執。另楊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龍鎧公司邀同寇議元、楊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有部分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寇議元、楊岳既為龍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龍鎧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