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澤實
吳雲霞
蔡光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中興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