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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澤實

      吳雲霞

      蔡光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中興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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