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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瀚陞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原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告
易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路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維
被告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邱瀚陞住所在屏東縣,被告易葳貿易有限公司、路維貿易有限公司、易達貿易有限公司、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汐止區,足認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係於臺中市遭邱瀚陞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匯款至路維貿易有限公司開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則新北市泰山區即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行為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二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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