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黃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蘇庭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被告
- 李信輝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臻律師
- 被告
-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河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 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超
- 訴訟代理人
-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79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3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馬文忠為被告,並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請求為:被告長和公司、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擴張請求為:被告家福公司、李信輝、追加被告馬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聲明為:前兩項聲明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以及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4,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
三、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就追加被告馬文忠及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擴張請求以及追加第四項聲明部分,均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1,889,5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3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61 元(計算式:19,711元-10,350元=9,3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