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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告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被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被告
馬文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瑜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文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馬文忠、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馬文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李信輝、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79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馬文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長和公司、被告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被告長和公司、被告李信輝對其中746,379 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418 元之部分【追加看護費用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家福公司、被告李信輝、被告馬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被告家福公司、被告李信輝對其中746,379 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418元之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馬文忠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㈣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4,797 元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復於109 年12月3 日就前開聲明之遲延利息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信輝從事清潔工作,以推車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案發事實可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李信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蘆洲店內,從事清潔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許,以手推車搬運清潔劑時,本應以搭乘電梯之方式搬運,並注意清潔劑堆疊之高度,避免其滑落濺出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過度堆疊清潔劑在推車上,並以搭乘手扶梯之方式搬運清潔劑,而於5 樓手扶梯踏板處,因堆疊在推車上層之清潔劑滾落,至清潔劑濺出,而濺及搭乘手扶梯自3 樓前往4 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等情,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信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以,被告李信輝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長和公司為被告李信輝之僱用人,藉由與他人簽訂契約,並派駐被告李信輝等職員從事清潔事務,以賺取利益,因未盡監督管理被告李信輝執行職務行為之義務,使被告李信輝以手扶梯運送清潔藥水,而致原告受有角膜化學性灼傷,被告長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信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又丁○○主張甲○○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中油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乙節,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甲○○係受僱於揚捷公司,並非中油公司之員工,中油公司與揚捷公司間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揚捷公司方指派甲○○前來提供勞務,並非受中油公司所選任、監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相同意旨可參。依司法實務見解,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查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長和公司簽訂契約,由長和公司派駐被告李信輝至家福公司蘆洲店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李信輝係為家福公司所使用、服勞務,更須遵守家福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管理制度,亦即被告李信輝客觀上也是由被告家福公司所實質監督管理,且依一般消費者立場觀之,被告李信輝之行為外觀,客觀上亦係由家福公司所使用,故被告家福公司應認係被告李信輝之僱用人,應就李信輝業務過失致原告雙眼受化學性灼傷之結果,連帶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馬文忠為家樂福蘆洲店安全科經理,負有維護賣場及消費者安全之職責,本應善盡注意賣場職員及其他消費者,是否有傷及顧客生命、身體、財產等行為,並負有即時排除危險源之作為義務,而事發當天,被告馬文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預防制止被告李信輝以手扶梯運送清潔藥水之行為,更於原告雙眼已受化學性灼傷時,毫無反應措施,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視力嚴重退化,並進而導致原告摔倒,腿部嚴重受傷,被告馬文忠亦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因疏未防止被告李信輝不遵規定運送清潔劑,致原告受傷,應與被告李信輝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馬文忠為家樂福蘆洲店安全科經理,負有維護賣場及消費者安全之職責,本應注意賣場職員及其他消費者,是否有傷及顧客生命、身體、財產等行為,以使顧客信賴賣場安全,因而入內消費,而事發當天,追加被告馬文忠不僅未預防制止被告李信輝不合規範之清潔劑運送行為,更於原告雙眼已受化學性灼傷時,毫無反應措施,致原告視力嚴重退化,顯見被告家福公司未盡指揮監督義務,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家福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規定,與被告馬文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原告乃係於家樂福蘆洲店消費後乘坐手扶梯,原告與被告家福公司間業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被告家福公司本於債務人之附隨義務,理應維護債權人之最大權益,惟被告家福公司未盡此義務,致原告受有傷害,是以,原告對此就被告家福公司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供參。查法人藉由組織活動獲取利益,依司法實務見解,當應就組織活動所生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長和公司、被告家福公司,均係藉由組織活動獲取利益,是以,均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過失,負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就被告長和公司、被告家福公司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從而,被告4 人亦得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消保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足見大賣場所提供之服務,即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應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消費者依賣場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賣場逛覽購物因而受有損害,即可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賣場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2 號民事判決供參。查被告家福公司係經營家樂福賣場為業之企業經營者,係提供賣場空間,供消費者入內選購商品,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應確保其安全性,且不以其受僱人或使用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本件原告至家樂福蘆洲店消費,竟遭被告家福公司指揮管理之清潔員李信輝業務過失,以不合規範之手扶梯方式運送清潔藥水,致角膜化學性灼傷,家福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於案發時為68歲高齡,因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視力嚴重退化,因而於就診中摔倒,導致右臀部腫痛且無力,腿部因而受有傷害,二者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人之視力嚴重退化,將有高度或然率造成摔倒、跌倒之結果,難以強行分開,更遑論原告為高齡長者,因摔倒而致其需施行人工髖關節手術,因此原告至今不僅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嚴重影響視力,因而跌倒致其腿部亦因此而受有重傷,須為人工髖關節手術,兩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治療上述眼睛疾病及腿部疾病因而支付相關費用,損害賠償項目如下:⒈已支出之眼傷醫療單據3,870 元、因眼傷所致腿傷已支出之醫療單據27,026元、⒉已支出之眼傷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17,450元、因眼傷所致腿傷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22,460元,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交通費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告所受損害,依據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被告等需填補原告損害賠償之範疇。另因原告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致其視力嚴重衰退,需他人協助照顧原告起居,原告親屬因而全日照顧原告起居,此部分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請求⒊親屬看護三個月費用198,000 元【計算式:90日*2200 元=198,000元】。又原告因雙眼角膜受有化學性灼傷,從而須在家靜養休息,因而造成原告⒋薪資損失253,218 元,現行法律雖規定雇主得強制年滿65歲之勞工退休,但並未禁止超過65歲之人工作謀生賺取利益,是原告縱然已為退休年齡,然原告仍繼續從事工作,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供參。此外,原告於事發前雙眼視力正常,不須配戴眼鏡,然而,因被告李信輝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現須定期回診檢查,雙眼視力嚴重退化,而須配戴眼鏡矯正,生活規律丕變,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並參被告家福公司為法國外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444,823,000 元,全台共有137 家分店,而被告長和公司為資本額5,000,000 元之企業(原證6 ),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⒌精神慰撫金422,030 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944,054元應屬合理。

㈨按「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參;按「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因錯接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消費者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消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家福公司因未盡監督義務,其企業經營重大疏失,其受僱人李信輝竟以手扶梯承載清潔藥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況此非被告家福公司首次出現管理問題,顯見被告家福公司歷經多次事件,仍未加強其安全管理,為懲罰具有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44,054 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經本院曉諭請求賠償範圍不足聲請請求數額,原告表示不予減縮,請求依法審判,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長和公司、被告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被告長和公司、被告李信輝對其中746,379 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418 元之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家福公司、被告李信輝、被告馬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97 元,及被告家福公司、被告李信輝對其中746,379 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418 元之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馬文忠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⒋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4,797 元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信輝

⒈被告李信輝為被告長和公司之員工,被告長和公司為被告家福公司之清潔外包廠商,被告李信輝於工作期間均聽從被告長和公司清潔副理及督導之指示,就工作內容及流程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合先陳明。被告李信輝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因清潔副理向被告李信輝表示翌日將進行地板打蠟工作,故清潔副理將桶裝打蠟水及其他清潔劑堆疊擺放至清潔推車後,指示被告李信輝將該清潔推車推往3 樓倉庫放置,然清潔副理並未告知被告李信輝僅得以搭乘電梯之方式前往3 樓。被告李信輝見等候電梯之顧客眾多,清潔推車體積甚大,其擔憂若搭乘電梯會佔據電梯空間過多而影響顧客、耽誤顧客搭乘電梯時間,故轉而搭乘手扶梯。未料此次清潔副理所堆放之清潔劑及桶裝打蠟水並非如往常穩妥,故桶裝打蠟水沿著手扶梯滾落至五樓而破損,因外桶破損導致地板打蠟水溢出而灑落位於4 樓之原告。

⒉事發後因打蠟水亦有波及原告當日所購買之物品,故原告表示不願買受那些商品,家樂福課長則轉向被告李信輝表示被告李信輝應賠付商品價值約5,000 多元,被告李信輝亦當場賠償。此後原告並未與被告李信輝聯繫,均係與家樂福之課長聯繫並協商賠償事宜,未料家樂福表示因被告長和公司為外包廠商,被告李信輝並非家樂福之員工,故家樂福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憤而提告傷害罪,被告李信輝收受傳票後始知協商破裂而其成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被告。家樂福課長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推清潔推車時僅得搭乘電梯,然被告李信輝確實不知此一規定,被告李信輝過往負責推清潔推車時曾搭乘電梯亦曾搭乘手扶梯,被告長和公司之清潔副理及督導亦未曾指正被告李信輝,更遑論有家樂福之主管明確告知其清潔推車僅得搭乘電梯此規定。然被告李信輝並不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被告李信輝於事發當日確實負責推清潔推車,然而推車上之桶裝打蠟水係因清潔副理不當堆疊而滾落,被告李信輝並未因此推卸責任,反於當日家樂福課長要求其賠償5000多元之商品時立即同意賠償。而於108 年10月25日之民事調解庭中,原告亦曾明確表示其並無為難被告李信輝之意,並明白被告李信輝僅係受指揮之人,且無財力,原告係認被告家福公司應負起企業責任,而非將所有責任推給最末端之清潔人員。被告李信輝每月薪資僅25,000元,須扶養母親、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實難以負擔原告所求償之金額故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李信輝僅係聽從清潔副理指示將清潔推車推往指定處所,如若所有清潔用品及桶裝打蠟水均如往常堆放穩妥,縱被告李信輝推行清潔推車搭乘手扶梯,亦不致發生桶裝打蠟水翻倒滾落後摔破之結果,故清潔副理就此一侵權行為亦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事發後被告長和公司及清潔副理等人均置之不理,由被告李信輝一人承擔損害賠償之責顯失公允。

⒊原告主張其因眼睛遭清潔打蠟水潑濺而產生不適,就醫時在醫院廁所滑倒導致其他傷害,惟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可知,損害結果須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眼睛傷害而生之醫療費用、眼鏡等必要費用,被告均不否認,亦願以微薄資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於翌日就醫過程時於女廁跌倒乙情,該所受損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果如原告所稱因眼睛不適看不清楚而跌倒,則其何以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李信輝雖為「推」清潔推車之人,然因清潔用品並非由被告李信輝放置,係由清潔副理擺放後指示被告李信輝推往其指定處所,被告李信輝亦確實不知推行清潔推車時不得搭乘手扶梯之規定,且若清潔用品放置穩妥,縱搭乘手扶梯,推車中之物品亦不至於滾落,顯見負責指揮監督被告李信輝之被告長和公司及被告家福公司亦未盡監督之責,惟被告長和公司事發後隨即停業,令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家福公司則將責任均推向被告李信輝一人,被告李信輝雖不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之最終行為人,被告李信輝就此一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然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甚難以負擔,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雖僅有國中學歷仍克勤克儉努力工作,其與母親相依為命,感情深厚,於調解庭時亦已盡其資力表示願賠償原告20,000元,雖未達成和解,然未能和解原因已如前述,狀請鈞院鑒核,此一事故其他兩被告公司亦有指揮監督之疏忽,均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和公司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和公司應賠償944,797 元,然本案原告是因為遭滾落的清潔劑濺到,致其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有刑事起訴書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受損之金額,如與眼睛傷害無關者,被告長和公司均否認之。再者,依原告主張,其是在107 年8 月17日跌倒,但卻是在同(107 )年9 月10日才去三總松山分院掛急診,且由原告三總病歷記載「四肢外傷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詳鈞院卷第437 頁);嗣由原告所附其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9 )記載:「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在107 年11月14日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這兩者和本案的眼傷,更無法連接,由此可見,原告在本案的主張顯不可採。

⒉況由元明眼科診所在107年9月21日的證斷證明書記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病人于107年8月13日就診,並返診六次接受後續治療至今」,再由元明眼科診所提出原告的病歷,醫師在107年9月21日寫下「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病人于107年8月13日就診,並返診六次接受後續治療至今」;以及在107 年11月30日寫下「同9/21」一樣記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病人于107 年8 月13日就診,並返診六次接受後續治療至今」,亦即在107 年9 月21日之後,原告的病歷就沒有提及眼睛化學性灼傷,而只有原告視力檢查的記載。此由原告在原證13提出二份元明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在107 年9 月21日之診斷證明,即如上所述,記載原告因化學性灼傷返診六次;但在108 年2 月1 日的第二份診斷證明,則只有提及原告視力的情況。可見原告因為本案所生眼睛化學性灼傷,看似在元明眼科診所返診六次後,就沒有記載在原告的病歷上,顯見原告因本案眼睛的傷害,看似在返診六次後已經治癒。至於原告主張其原本沒有戴眼鏡,因本案後必須戴眼鏡等語,查由原告在元明眼科診所的病歷,固有寫出「10 7年8 月20日裸視……矯正視力……」,但原告視力不足須予矯正(即戴眼鏡)的原因,是否是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尤其,在原告陳報等狀更進一步主張,「原告於109 年12月間至新光醫院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又原告本已預先安排110 年5 月間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等語,同樣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109 、110 年間白內障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更何況,本案自107 年8 月11日發生迄今,已經接近3 年,而原告今年也滿71歲了,顯見原告這兩年有白內障應與本案無關。

⒊原告請求金額不當:

⑴原告固主張其雙眼受損,僅有提出收據而沒有提出診斷的內容,自無從得知原告所支出的醫藥費用是否是本案必要的醫療費用? 由原告在附件1 所列之眼傷醫療單據,其1070919似乎不是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否認該張單據之實質真正。其餘眼傷醫療單據加總亦僅為3,670 元,可見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即不合法。

⑵原告主張已支出腿傷醫療單據部分,係原告自行在107年9月10日跌倒的骨科單據,107 年11月13日住院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等,顯與本案無關。尤其原告醫藥費用內有國術堂藥品、中藥行藥品等,完全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本項全部的單據。

⑶原告主張眼傷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部分,然原告雖然受到眼傷,但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必須坐計程車去就診,故被告否認原告在此項主張的所有交通費用。另0000000 聖賢藥局的單據僅寫明「葯品」,被告亦否認此單據係本案的支出。至於原告補充理由狀第5 頁所列的眼鏡1 萬元,並沒有附單據。再者,此眼鏡費用是否因為本案事故,致原告必須配眼鏡矯正,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可查,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的1萬元。

⑷原告主張因眼傷所致腿部受傷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部分,明顯與本案事故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全部否認之。

⑸原告主張事發後三個月均由原告子女進行全日居家看護,故請求90日看護費用等,但原告完全沒有提出其須全日由他人照護的證據,被告也否認原告本項的請求。

⑹原告主張損失薪資部分,其並沒有提出這部分的相關證明,尤其,原告39年7月31日生,本事故發生時,其已68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失薪資。

⑺原告主張精神損失部分,因為原告沒有提出其因本事件而致雙眼受損情形,以及癒後情形,原告即主張請求42萬餘元之精神損失等情,顯然沒有根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家福公司、被告馬文忠

⒈被告李信輝並非被告家福公司之受僱人,而為被告長和公司之受僱人,則就此自應由被告長和公司自行對其員工即被告李信輝造成原告傷害之行為負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家福公司毋庸按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僱主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稱被告李信輝派駐於被告家福公司從事清潔事務,被告家福公司對被告李信輝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長和公司間間所訂立之環境清潔服務合約係一承攬契約,被告李信輝為承攬人被告長和公司之員工,被告李信輝客觀上並無受被告家福公司選任、監督之事實,亦非為被告家福公司服勞務,且被告李信輝之薪資所得收入亦非來自於被告家福公司,當日亦著被告長和公司之制服,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輝為被告家福公司之僱用人,洵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保護義務,應依同條第3 項為賠償云云,然該條文於判斷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 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消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家福公司之賣場消費而受有傷害,即認為被告家福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家福公司已將整個賣場清潔維護工作,外包予專業清潔公司即被告長和公司,這也是其他賣場、百貨公司所採取之維護清潔方式,被告家福公司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來維護系爭賣場之安全。且被告家福公司將清潔業務外包予被告長和公司時,即有約定為顧客安全起見,應以搭乘電梯之方式搬運清潔劑,並注意清潔劑堆疊之高度,惟被告李信輝竟以搭乘手扶梯之方式進行搬運,致清潔劑滾落造成原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此屬於被告李信輝之個人行為,實無從事前預見其發生而加以防範,此並非被告家福公司商品或服務有任何欠缺所致。綜上,被告家福公司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來維護系爭賣場之安全,並無任何欠缺導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依前述實務見解、消保法保障消費者同時也應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意旨,應認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家福公司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致原告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僅為假設,被告等人否認之),然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乃被告李信輝未依規定以電梯搬運清潔劑,以致於清潔劑滾落乃突發狀況,並非被告家福公司所造成。又被告家福公司已將整個賣場清潔維護工作,外包予專業清潔公司即被告長和公司,可見被告家福公司賣場已設有專職人員,並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賣場之整潔、安全,這也是其他賣場、百貨公司所採取之維護清潔方式,其注意義務已盡。故倘鈞院認原告發生本件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為被告家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被告家福公司因無過失,謹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請求減輕責任。

⒊又原告稱被告馬文忠為家福公司蘆洲分店安全科經理,疏未監督被告李信輝不合規範之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之起因乃被告李信輝以搭乘手扶梯之方式進行搬運清潔劑,致清潔劑滾落造成原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李信輝製造的危險而受傷,並非任何被告馬文忠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家福公司已將整個賣場清潔維護工作,外包予專業清潔公司即被告長和公司,可見被告家福公司賣場已設有專職人員,並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賣場之整潔、安全;且查,被告李信輝未依規定以電梯搬運清潔劑,以致於清潔劑滾落乃突發狀況,客觀上無可合理期待被告馬文忠能事前預見其發生進而防免清潔劑滾落,因此被告馬文忠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對於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在賣場受傷之事實,應無過失。從而,被告馬文忠並未疏於防止被告李信輝不遵守規定運送清潔劑,自無從與被告李信輝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被告馬文忠對於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在賣場受傷之事實,既無過失,因此,在被告馬文忠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公司對於被告馬文忠當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稱雙眼角膜受到化學性灼傷,視力嚴重退化,與跌倒二者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事發於107 年8 月11日,依元明眼科診所於107 年8 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方僅有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原告稱數日後有跌倒,但對於跌倒之具體時間、地點均未提出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無從得知有何時間及空間上之密切性?進一步,觀上開實務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李信輝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發生雙眼角膜遭灼傷,然雙眼角膜受傷並不必然導致跌倒之結果,原告多日後跌倒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因此,被告李信輝之過失行為與跌倒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附帶一提,原告稱107 年8 月11日事發以來,原告之子女全日進行居家看護,以此為由向被告等人請求看護費用,先不論此筆看護費是否有理由(詳後述),子女均全日看護之情形下,仍發生原告跌倒之結果,於此同時,原告不僅請求看護費,又請求因跌倒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稍顯不合理,併與敘明。綜上,原告僅空言視力嚴重退化,與跌倒二者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卻無法具體指摘有何密切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雙眼角膜遭灼傷並不必然導致跌倒之結果,故被告李信輝之過失行為與跌倒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跌倒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均與被告無涉。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僅為假設,被告等人否認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仍有爭執:

⑴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主張之眼傷醫療費3,870 元、腿傷醫療費27,026元,合計30,896元,此部分與其109 年8 月6 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主張眼睛疾病及腿部疾病之醫療費43,226元,顯不相同;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主張之眼傷醫療器材及交通費19,015元、眼傷醫療器材及交通費21,780元,合計40,795元,此部分與其109 年8 月6 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主張之交通費27,905元,亦不相同,應請原告先就此部分敘明。

⑵且原告數日後跌倒之損害與107年8月11日雙眼角膜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假設語氣,被告等人否認之),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起多次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惟從收據上方無從得知其就診之原因為何,其餘有載症狀之收據似與腿傷無關,且尚有支出項目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以列表方式說明之(如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

⑶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共計3個月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雖因本件事發致雙眼角膜受傷,傷勢顯非嚴重,並無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故無需住院醫療,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參以元明眼科診所於107 年8 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方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生活自理之程度,而須受看護照顧,足認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看護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⑷關於眼傷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19,015元之部分,被告等人爭執全部車資費用,包括爭執有發生這些車資支出;縱有支出,車資費用單據並未顯示搭乘者及搭乘目的,原告並未證明支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否部分為其家人之車資,尚屬可議,亦有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以列表方式說明之(如本院卷二第342頁)。

⑸關於腿傷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21,780元之部分,有關附件4之收據,均是由訴外人周伯昇、王明唐所開立,且往返均由同一人接送,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等人爭執全部車資費用,是否確有發生此些車資支出,不無疑問;縱有支出,車資費用單據並未顯示搭乘者及搭乘目的,原告並未證明支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況原告嗣後發生跌倒之事故,也足造成因果關係中斷。

⑹另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1日起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53,218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出具任何由其公司所開立之休假證明或薪資證明,且原告僅有雙眼角膜受傷,傷勢顯非嚴重,是否因此即喪失工作能力,不無疑問,被告等人爭執此項費用之請求,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⑺關於精神慰撫金422,030 元之部分,縱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謹請 鈞院衡酌被告家福公司及被告馬文忠並無過失、事發後亦積極處理,僅因原告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跌倒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併入請求,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未具體說明渠精神上受有何種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渠請求高達422,030 元之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2,030 元亦無理由。

⒍退步言,縱認跌倒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本件事發於107年8月11日,依元明眼科診所於107年8 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方僅有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如 鈞院認為原告數日後發生之跌倒之損害與兩眼角膜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僅為假設,被告等人否認之) ,則該等跌倒損害也是因為原告本能稍加注意路前地面之狀況,應可避免不明原因之跌倒損害發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故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謹請 鈞院依職權減免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

⒎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準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命企業賠償消費者超過原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即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時,方得准許之。原告稱被告家福公司經營有重大疏失,並且非首次出現管理問題,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7 為97年之新聞報導僅為單一個案,且距離本件事發已有10年之久,與本件毫無關連性,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家福公司有安全管理之疑慮,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家福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始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家樂福蘆洲店內,因被告李信輝從事清潔工作,以推車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原告受有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及全卷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就其眼睛受傷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其跌倒以致腿部受傷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㈣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眼睛受傷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信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輝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蘆洲店內,從事清潔工作,以手推車搬運清潔劑時,本應以搭乘電梯之方式搬運,並注意清潔劑堆疊之高度,避免其滑落濺出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過度堆疊清潔劑在推車上,並以搭乘手扶梯之方式搬運清潔劑,而於5 樓手扶梯踏板處,因堆疊在推車上層之清潔劑滾落,致清潔劑濺出,而濺及搭乘手扶梯自3 樓前往4 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李信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原告自得就其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身體權受侵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李信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長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李信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長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本件為被告李信輝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並以搭乘手扶梯之方式搬運清潔劑,以致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尚難證明被告長和公司本身有何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本件被告李信輝既然於執行職務之際有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長和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前開裁判意旨所稱法人有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庸因衡平之理而強加被告長和公司再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李信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輝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李信輝間有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李信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則原告就其眼睛受傷部分,主張被告長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馬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馬文忠身為被告家福公司之家樂福蘆洲分店安全科經理,疏未監督被告李信輝不合規範之義務行為,始致系爭事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李信輝於案發當時在家樂福蘆洲店以推車推載清潔劑,並搭乘手扶梯從6 樓下至5 樓,在5 樓的手扶梯踏板處,該推車之清潔劑不慎滑落並打翻流出來,打翻的清潔劑從手扶梯樓層間的空隙流到樓下,而淋到原告,造成原告雙眼受化學性灼傷等節,業經被告李信輝與原告於刑事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卷第9 至15頁),且審之被告馬文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負責安全教育訓練,清潔公司有規定被告李信輝應該要坐電梯的,但被告李信輝說當天電梯有人,因為疊了兩層,所以太重,上層掉下來等語,以及被告李信輝陳稱:(檢察官問:疊高不怕清潔劑打翻?)因為我有時候這樣用,也沒有掉下來,我也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掉下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供稱:清潔劑是其他清潔副理堆高的,我只是負責推,…我當時推清潔劑,是想將清潔劑從6 樓移動到3 樓的倉庫,大部分推清潔劑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我有時候會坐電梯,有時候會坐手扶梯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刑事卷第76頁),衡以顧客前往大賣場消費,多使用手扶梯進出賣場,倘若手扶梯有發生事故情形,有極大風險導致使用手扶梯之顧客受傷,故被告家福公司之安全科經理即被告馬文忠,對於賣場之安全負有維護之責,除應加強手扶梯之保養、維修外,亦應在賣場手扶梯出入口設置管理人員協助顧客以及留意各種緊急危險狀況,始能有效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馬文忠身為安全科經理,未善盡提醒、督導委外外包廠商之責,且佐以被告李信輝亦表示其過去亦曾多次搭手扶梯或電梯載送清潔劑,然被告馬文忠均未留意此情,因被告馬文忠之疏忽,致使被告李信輝復以搭乘手扶梯方式推載清潔劑,並於搭手扶梯不慎將清潔劑翻倒灑落至手扶梯,以致原告受傷,自屬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眼睛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馬文忠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李信輝或被告馬文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開㈠、⒉、⑴所述,被告家福公司有其依法所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詳後述),亦無前開裁判意旨所稱法人有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庸因衡平之理而強加被告家福公司再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李信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長和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將賣場清潔發包工作全權委由被告長和公司負責,而被告長和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倘有不法侵權行為,應由僱用人即被告長和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蓋被告李信輝並未自被告家福公司領取任何薪資、酬勞,且由被告李信輝執行職務時,亦僅著被告長和公司之制服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以及被告李信輝於刑事準備程序供稱:清潔劑是其他清潔副理堆高的,我只是負責推,我在家樂福工作的時候,有清潔公司的副理跟督導在管我,家樂福部分我不知道誰和我接洽,我當時推清潔劑,是想將清潔劑從6 樓移動到3 樓的倉庫,大部分推清潔劑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我有時候會坐電梯,有時候會坐手扶梯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刑事卷第76頁),益徵客觀上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李信輝與被告家福公司有何僱傭關係之情事,則被告家福公司難認對於被告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李信輝亦非為被告家福公司服勞務,且被告李信輝於家樂福工作時,亦均係受被告長和公司之清潔副理或督導進行指揮監督,被告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被告長和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由被告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揮監督、統籌規劃,被告家福公司縱因身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需負擔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然此部分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可資規範,並非無限擴大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李信輝之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馬文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馬文忠既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則被告家福公司為被告馬文忠之僱用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家福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馬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次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保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 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

②查被告家福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且不以家福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逛街購物,乃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而被告家福公司所經營之賣場,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須確保所提供商品之品質、安全性,並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承前所述,被告家福公司委外清潔之被告長和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李信輝疏未注意搬運清潔劑時應避免清潔劑掉落不慎噴灑至往來顧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然被告家福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且其賣場有眾多顧客出入消費,該清潔劑不慎灑落於手扶梯,顯屬被告家福公司應確保安全性之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難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其所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⑸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與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得依照消保法第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權範圍與消保法第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重疊(且均非另外成立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自無庸再行審究此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⒌倘原告各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被告馬文忠、李信輝均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及被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李信輝、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馬文忠各應連帶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和公司、家福公司均不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馬文忠、李信輝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眼睛受傷之共同原因,確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馬文忠、李信輝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長和公司、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跌倒以致腿部受傷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1時於家樂福蘆洲店遭滾落清潔劑噴灑眼睛以致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嗣於107年8月17日前往新光醫院例行性抽血驗尿檢查,因視力模糊不清未看清楚腳下台階,踩空倒地不起,原本以為並無大礙,不料兩週後疼痛萬分無法行走,於同年11月1 日前往淡水榮芳骨科診所就診始知右側股骨頭部缺血性壞死,並進行後續處置,此部分損害與眼睛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 月17日跌倒成傷,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 年9 月10日所開立原告當日至急診室就診,診斷為「右臀部鈍挫傷」、病歷記載「四肢外傷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以及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2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107 年11月13日住院,107 年11月14日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107 年11月23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與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5 、387 、437 頁),然而,原告縱使提出上開受傷之診斷證明文件,亦無從逕以此證明該跌倒受傷之結果與原告眼睛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聲請函詢其眼睛受傷前往就診之元明眼科診所有關原告所受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是否屬於跌倒危險因子、有無影響病患視覺聚焦能力,並經元明眼科診所函覆「一、病患於本診所就診後,後續到新光醫院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110 年9 月14日測量結果, 視力右眼裸視0.6 (矯正視力1.0 ),左眼裸視0.05(矯正視力0.8),雙眼角膜上有數個舊的殘留疤痕。左眼目前有白內障,病人自述希望疫情過後再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兩眼角膜情況穩定無需做後續處理,目前為止並無虹彩炎或青光眼發生。二、病患於107 年8 月13日就診時有兩眼角膜化學灼傷合併角膜水腫,但是兩眼無角膜潰瘍,在107 年8 月13日發生後『兩週內』,因視力尚未完全恢復,無法排除與跌倒有間接或直接的關聯。病人在六次就診後,角膜灼傷的治療基本上已完成,之後病人仍有到本診所持續就診治療原有的乾眼症等。…四、其餘貴院所提之檢查,因本診所設備不足,恕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由上開函覆資料所述,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發生(應為就診之誤載)後『兩週內』,恐因視力尚未完全恢復,而較容易有跌倒之風險,然查原告所稱其跌倒時間、地點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佐證,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下肢受傷急診診斷證明書乃於107 年9 月10日至醫院急診,則原告實際真正跌倒之日期、時間、地點均未可得知,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即為函覆資料所述之眼睛受傷兩週內跌倒之情形,況原告年紀已大,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因跌倒所致?係因何緣故跌倒?是否有撞擊其他物品導致受傷?其受傷之原因亦未可得知,是否得逕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眼睛受傷之緣故造成跌倒情事,自無從遽以認定之,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受傷時間(蓋倘依原告所述於107 年8 月17日前往醫院進行例行性檢查而跌倒,當時既無就診不便情形,亦未見原告於當日跌倒即在醫院進行檢查之診斷證明)、跌倒原因(況由原告所述,原告受傷後,均由原告家人專人全日照護,並陪同前往醫院例行檢查,原告並據而請求親屬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詳後述】,則原告家人既已全日24小時看護原告,倘若原告視力確有受影響而需他人專人照護,全日看護者豈可任由原告獨自一人進入廁所並自行上下廁所之階梯?),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說明之,且依客觀之審查,難認有眼睛受傷之結果即必然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要難認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產生之傷害,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其其因跌倒以致腳部受傷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即原告所主張之因眼傷所致腿傷已支出之醫療單據27,026元、因眼傷所致腿傷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22,460元部分),自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家福公司對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消保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定損害賠償範圍。故對於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認定之。

⒉已支出之眼傷醫療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據元明診所110年9月15日函覆所述「病患於107年8月13日就診時有兩眼角膜化學灼傷合併角膜水腫,但是兩眼無角膜潰瘍,…病人在六次就診後,角膜灼傷的治療基本上已完成,之後病人仍有到本診所持續就診治療原有的乾眼症等」等語,可知就本件事故所致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經原告前往元明診所就診六次後(依病歷記載最終日為107年9月21日,總共應計為7 次,附此敘明),角膜灼傷之治療基本上已完成,之後就診乃係治療原有的乾眼症等情,故原告前往元明診所治療角膜灼傷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419至423 頁),則原告前往元明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107 年8月13日(200 元)、同年8 月15日(200 元)、同年8 月20日(200 元)、同年8 月31日(200 元)、同年9 月7 日(200 元)、同年9 月17日(200 元)、同年9 月21日(2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確與本件角膜灼傷相關且為必要(見本院卷二第453 至457 、4 61至465 、469 頁),以及其於107 年8 月24日(570 元)、107 年9 月22日(700 元)前往新光醫院眼科看診(見本院卷二第459 、471 頁,此部分固未說明看診內容,然因與主要就診之元明診所診療時間相近,且掛號科別亦為眼科,故尚認亦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眼傷醫療費用,無從證明並認定與本件事故所致化學性灼傷之傷勢治療有相關,難認得併為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眼傷醫療費用為2,670 元(計算式: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570 元+700 元=2,670 元),逾此部分,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所致眼睛受傷結果相關,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已支出之眼傷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

⑴承前,本院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1日前往元明眼科診所就診及於107 年8 月24日、107 年9 月22日前往新光醫院眼科就診,均係治療與本件事故所致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相關,則原告於上開日期往返診所或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所進行醫療行為相關而得請求,則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330 元)、同年8月15日(335 元)、同年8 月20日(345 元)、同年8 月31日(335 元)、同年9 月7 日(350 元)、同年9 月17日(350 元)、同年9 月21日(175 元,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345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有175 元,無從證明另一趟亦有費用支出,故僅得以175 元計算之)前往元明眼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及於107 年8 月24日(1340元)、107 年9 月22日(1335元)前往新光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9 、223 至229 、233 至239 頁),堪認確係與本件相關且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各項搭車日期,經核或無與本件相關、必要之醫療行為(包含核無就醫紀錄,或雖有就醫紀錄,但並非本院認定與本件相關、必要之醫療行為等),難認係與本件相關且必要之支出,無從准許。

⑵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有前往聖賢藥局支出藥品費用380元,亦係於就診當日前往藥局購買藥品,應認屬相關且必要費用,自得併為請求,另原告主張107929所支出之眼鏡費用10,000元,此部分經元明診所函覆「一、病患於本診所就診後,後續到新光醫院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110 年9 月14日測量結果,視力右眼裸視0.6 (矯正視力1.0 ),左眼裸視0.05(矯正視力0.8 ),雙眼角膜上有數個舊的殘留疤痕。左眼目前有白內障,病人自述希望疫情過後再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兩眼角膜情況穩定無需做後續處理,目前為止並無虹彩炎或青光眼發生。…三、因為此次化學性灼傷並未傷及角膜深層或前房,所以白內障應該與年紀有關,與角膜灼傷關聯性較低。…、五、配鏡需求可能需要等白內障手術皆完成,待手術醫師評估。」等內容,可知眼鏡配戴乃係因應白內障手術完成而有此需求,而白內障手術乃係與年紀有關,並非本件事故角膜灼傷所致,則此部分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併為請求。

⑶是以,原告就眼傷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總計應為5,275元(計算式:330元+335元+345元+335元+350元+350元+175元+1340元+1335元+380元=5,275元)

⒋親屬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07 年8 月11日至107 年11月12日共計90日,由其家人進行全日居家看護,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對於其需全日看護3個月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原告就雙眼化學性灼傷就診之元明診所函覆「病患於107 年8 月13日就診時有兩眼角膜化學灼傷合併角膜水腫,但是兩眼無角膜潰瘍,在107年8 月13日發生後『兩週內』,因視力尚未完全恢復,…病人在六次就診後,角膜灼傷的治療基本上已完成,之後病人仍有到本診所持續就診治療原有的乾眼症等」等內容以觀,可知就本件事故所致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經原告陸續前往元明診所就診後,角膜灼傷之治療基本上已完成,之後就診乃係治療原有的乾眼症,則依照診所上開函覆,原告角膜灼傷發生兩週內,視力尚未完全恢復,且至晚於107 年9 月21日即已完全完成角膜灼傷之治療,足認就本件事故所致眼睛受傷之傷勢,於該日完成治療後,即完全無眼睛視力仍受影響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綜合考量上開函覆資料所述於兩週內視力尚未完全恢復,以及角膜灼傷之傷勢於107 年9 月21日即已完成治療等情,則本院認於原告角膜灼傷以致視力受損期間,日常生活多有不便,確有須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視力影響程度逐漸減輕及治療歷程,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從事發後翌日起,至多以30日期間須受專人照護為必要,逾此天數之請求,無從證明並認定與本件事故所致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勢有關,應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其親屬照護,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既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在旁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縱係由原告之親屬為看護照料,原告主張每天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應屬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為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 元)。

⒌薪資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 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及( 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11日受傷日起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並請求每月以42,203元計算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107 年間確仍有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1頁),因原告從事保險人員,每年度薪資所得本有不一,原告既未能提出事發當時其每月薪資實際數額為何之證明,僅得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367,889 元為計算始符合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薪資收入,倘原告欲主張係因事故發生而有所影響,亦應提出107 年6 月、7 月之薪資收入等薪轉資料作為佐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30,658元為計算(計算式:367,889 元÷12月=30,658元)。又承前所述,原告視力受損而需專人看護期間經核計為1 個月期間,此段期間因視力受損,堪認原告無從正常上班,嗣後已就角膜灼傷部分治療完成(之後之白內障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誠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多僅以1 個月為計,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30,658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臺北商校畢業(現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擔任區襄理,其於107 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369,935 元,名下共5 筆財產;以及被告李信輝於107 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245,55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馬文忠於107 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695,036 元,名下1 輛汽車;被告長和公司於107 年間所得收入共計31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家福公司於107 年間所得收入共計139,753,938 元,名下125 筆財產等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30,000 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於234,773元(計算式:2,670元+5,275元+66,000元+30,658元+130,000元=234,60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 120 號判決可參)。又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原告因被告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使原告於消費時受到上開損害,堪認被告家福公司具有可責性,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家福公司之可責程度、被告家福公司對於此事故發生可預防之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家福公司在台灣是大型知名之商品連鎖賣場,其對消費者尤應盡其所能之保護義務,此亦係家福公司經營以顧客為導向之必備要件,因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使原告於消費時受到上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另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蓋條文本係規定1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並非直接得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上情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以2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綜上,被告李信輝、馬文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和公司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家福公司除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需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馬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 00 元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家福公司、長和公司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以就上開所命給付,其等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為108 年10月4 日,見附民卷第133 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輝、馬文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長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馬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長和公司、被告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3元(其中168,603 元應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6,000元應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額外追加部分乃係看護費用部分,故看護費用判命給付數額以此時點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及㈡被告家福公司、被告馬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3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以最後一位被告馬文忠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算全部利息),及㈢被告馬文忠、李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03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以最後一位被告馬文忠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算全部利息),及㈣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此部分僅涉被告家福公司,以被告家福公司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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