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
- 原告
- 英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告
- 芮庭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358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解散,並選任王志瑋為清算人乙節,有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77頁)。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王志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取得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團體制服之標案轉而向原告採購,訂製各式成衣。兩造於107 年5 月3日簽立訂製財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7 年9 月15日,且經被告追加、修正數量後,總採購金額為未稅473 萬9770元、含稅497 萬6758.5元(全部品名、數量、交貨日、貨款金額詳附表一所示,逾107 年9月15日交貨部分之品名、數量、貨款金額、逾期日數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已全部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37
8 萬2336.5元貨款,尚有119 萬4422元之貨款未給付。又
被告雖以遲延48日乘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違約金為11
9 萬4422元,惟此定型化違約金條款顯屬不公,且首都客
運、台北客運皆未扣罰被告,故應予酌減。況原告未能如
期交貨係被告遲延交付尺寸清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 日交
貨完畢,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全部含稅貨款為497 萬67
58.5元,被告已給付378 萬2336.5元貨款等情,有系爭合
約、請款明細表、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述
主張,自屬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遲延交貨,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尺寸清冊所致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尺寸清冊,僅系爭合約第7 條約
定:被告為臨時需要,加訂貨品,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需求
,於2 個月內將貨品交付被告,如逾期應依第8 條規定進
行賠償事宜。堪信兩造咸認2 個月尚屬合理之備貨期間。
而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二遲延事實,原告交貨時間距被告交
付尺寸清冊日期皆逾2 個月,自難認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可
歸因於被告未即時交付尺寸清冊。故原告主張其就遲延交
貨非可歸責於己,尚非有據,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交貨,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
,該項賠償金額,被告得在乙方貨款之總價款中扣除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載,被告認定之逾期日數為48
日;雖未明載計算始末日,然可推知始日應為系爭合約第
4 條所定107 年9 月15日交貨期限,末日則為原告完成交
貨日即107 年11月2 日。倘按照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標準
計算,違約金確為119 萬4422元無誤(計算式:497 萬67
58.5×5 ÷1000×48=119 萬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首都客運、台北客運均未因被告遲交訂製制服事實
,對被告扣罰任何款項等情,有首都客運、台北客運函覆
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
語,應屬可採。乃本院認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違約金,確有
過苛之情,其計算基準應由「合約總價」變更為「遲延部
分貨款」,始為相當,即附表二本院酌減後違約金欄所載
金額(計算式:遲延部分之未稅貨款×千分之5 ×遲延部
分自107 年9 月15日起算之逾期日數),合計為42萬3870
元。
(四)從而,被告應付之總貨款為未稅431 萬5900元(計算式:
473 萬9770-42萬3870=431 萬5900)、含稅453 萬1695
元(計算式:431 萬5900×1.05=453 萬1695),被告已
給付378 萬2337.5元,尚應給付74萬9358元(計算式:45
3 萬1695-378 萬2337.5=74萬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58元貨款,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全部驗收合格後開
立2 個月後支票兌現給付貨款;而原告早已於107 年11月
2 日交貨完成,堪認被告之貨款清償期當已於108 年間屆
至。另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被告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58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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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原告出貨日 │未稅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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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克共3415件 │107 年8 月24日│ 20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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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袖襯衫4800件 │107 年9 月13日│ 7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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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冬季西褲2 件 │107 年9 月13日│ 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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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OLO衫工作服745 件│107 年9 月14日│ 15萬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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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冬季西褲700 件 │107 年9 月25日│ 22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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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粉紅襯衫151 件 │107 年9 月28日│ 2 萬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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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冬季西褲771 件 │107 年10月5 日│ 25萬5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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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冬季西褲3317件 │107 年10月9 日│ 107萬8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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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作西褲639 元 │107 年10月18日│ 17萬3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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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特殊尺寸襯衫76件 │107 年11月2 日│ 1萬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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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遲延交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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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品名及數量 │被告提供尺寸清│未稅貨款 │本院酌減後│
│附表│ │冊日期 │ │違約金 │
│一之│ ├───────┼──────┤ │
│編號│ │原告交貨日 │自107 年9 月│ │
│ │ │ │15日起算之逾│ │
│ │ │ │期日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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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冬季西褲700 件 │107 年6 月8 日│ 22萬7500元│ 1萬1375元│
│ │ ├───────┼──────┤ │
│ │ │107 年9 月25日│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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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粉紅襯衫151 件 │107 年6 月8 日│ 2萬4160元│ 1570元│
│ │ ├───────┼──────┤ │
│ │ │107 年9 月28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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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冬季西褲771 件 │107 年6 月8 日│ 25萬 575元│20萬 58元│
│ │ ├───────┼──────┤ │
│ │ │107 年10月5 日│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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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冬季西褲3317件 │107 年6 月8 日│ 107萬8025元│12萬9363元│
│ │ ├───────┼──────┤ │
│ │ │107 年10月9 日│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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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作西褲639 件 │107 年6 月8 日│ 17萬3250元│ 2萬8586元│
│ │ ├───────┼──────┤ │
│ │ │107 年10月18日│ 3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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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特殊尺寸襯衫76件│107 年8 月1 日│ 1萬2160元│ 2918元│
│ │ ├───────┼──────┤ │
│ │ │107 年11月2 日│ 4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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