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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秋華
被告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保證書約定:保證凡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向原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工繳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200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債務發生糾紛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90號卷第6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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