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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許瑞東王雅婷宋家瑋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建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楊瓔鈺 被   告  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中騏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王中騏、賴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騏麟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18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被告騏麟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騏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9 年6 月29日函可稽,被告騏麟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唯一股東即被告王中騏為清算人,而為被告騏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被告騏麟公司於93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王中騏、被告賴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2 月13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在94年12月13日繳付完第22期本息後,卻違約而未再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847,406 元及至94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王中騏、賴建成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94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又被告賴建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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