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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告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能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98 元,暨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 年4 月間清查發現被告自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共有7 筆貨款,合計82萬598 元(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即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然被告回函表示原告公司向其借款8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無力清償,故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均係由訴外人馬志偉所開立,然馬志偉僅為原告公司股東,108 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讓,原告並未授權馬志偉以原告名義借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98 元整暨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82萬598 元,僅以自行開立之發票為佐,然依市場交易之運作實務,請款方通常會先行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數額有誤或根本無交易之情事屢見不鮮,故原告僅提出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3萬元(即系爭借款),此有雙方於107 年7 月25日並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票號375256號、375270號之本票各1 紙為憑,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故兩造約定被告爾後所發生之新貸款債務及新應收帳款皆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扣,直至全部扣抵完為止。又原告107 年7 月份、9 月份之請款發票(發票字軌號碼:EH55897063、GE55686864)即由上述扣抵貨款方式處理,足徵兩造間有抵銷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馬志偉曾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83萬元,原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82萬598 元,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1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8 年9 月貨款16萬9,000 元、108 年12月貨款13萬1,166 元、109 年2 月份貨款10萬8,950 元,合計40萬9,166 元,被告則於109 年4 月30日另以柑園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已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等情,有樹林郵局存證號碼112 號存證信函、柑園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發票7 紙、借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7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82萬598 元,被告迄未給付,依據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情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已提出統一發票7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除附表編號3 即發票字軌號碼PS55148314經被告申報為作廢之統一發票,未申報抵扣外,其餘6 紙發票被告均有用已申報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52294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被告復於110 年2 月23日審理時陳稱:目前爭執之貨款債權僅有申報作廢之PS55148314,其餘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中79萬9,335 元【計算式:820,598 ─21,263=799,335 (元)】確實存在。而被告既已將發票字軌號碼PS55148314號統一發票申報作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買賣契約存在或已交付商品,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2 萬1,263元貨款存在等情,自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可供抵銷,雖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2 紙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偉(甲方)於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陸續向順毅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能(乙方)借調現金八十三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馬志偉自稱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締結,然訴外人馬志偉於104 年7 月1 日起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自108 年1 月14日起更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均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是訴外人馬志偉自無代表原告公司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雖蓋有「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上述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源」字及「工」字之印文全然不符,難認馬志偉係持原告公司章向被告借款,更足徵馬志偉未經原告授權借款。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源鵬嗣後同意就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證人即馬志偉之父馬木清到庭為證,證人馬木清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經聽說兩造以原告將對對被告貨款折抵欠款?)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源鵬亦到庭陳稱略以:有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秋能幾次,一般他都是去找馬志偉,我可能剛好碰到,沒有聽說要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馬志偉之欠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秋能見面也只是單純問候,我知道他是要找馬志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貨款之合意。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發票字軌號碼EH55897063、GE55686864之貨款債權與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足認兩造間有抵銷協議,然上開貨款,係由訴外人鄔孟宇,於108 年3 月19日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記帳人員蔡秋月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遲延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被告公司付款,後來有一筆款項匯進來,是我不認識的名字,我們公司通常是收支票,所以匯款讓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問馬志偉,他說是要付被告貨款,但沒有問過為何是鄔孟宇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秋月並非原告員工,僅協助原告記帳,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有實際收受發票字軌號碼EH55897063、GE55686864之貨款,自難認兩造間有以貨款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之協議,被告另主張:「若非兩造有抵銷協議,原告應向被告請求貨款,而非任由鄔孟宇代付」云云,然原告既有催討並收取貨款之事實,便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抵銷協議等情不符,無論貨款最終由何人支付,均無從認定兩造有抵銷之協議。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尚有79萬9,335 元之貨款債權,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83萬可供抵銷,既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35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業已屆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範圍,而本件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35 元,及自109 年9 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請求確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編│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 ││號│ │ │(新臺幣) │├─┼───────┼───────┼──────┤│1 │108 年4 月25日│MV55255418 │17萬2,148元 │├─┼───────┼───────┼──────┤│2 │108 年5 月25日│PS55148260 │7萬4,498元 │├─┼───────┼───────┼──────┤│3 │108 年6 月25日│PS55148314 │2萬1,263元 │├─┼───────┼───────┼──────┤│4 │108 年7 月25日│RP55200715 │12萬9,675元 │├─┼───────┼───────┼──────┤│5 │108 年9 月25日│TL55172763 │17萬7,450元 │├─┼───────┼───────┼──────┤│6 │108 年12月25日│VH55405575 │13萬1,166元 │├─┼───────┼───────┼──────┤│7 │109 年2 月25日│XE55120655 │11萬4,398元 │├─┴───────┴───────┴──────┤│ 小計:82萬59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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