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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許洧璋
  • 被告
    陳柏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許洧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陳柏祥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 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簽立之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擔任建設公司營造部副理,建築經驗豐富,且為訴外人鑫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沅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稱鑫沅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407 、408 、409 、410 、411 、41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進行建築(下稱系爭建案),急需營建資金,被告為鑫沅公司股東,原告如有意願投資系爭建案可透過被告投資,兩造乃於104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約定若開發集合住宅完成,則原告除取回投資成本400 萬元外尚得分配獲利,或若未開發集合住宅而將系爭土地賣出,原告仍可取回投資款400 萬元。嗣原告依約指示以訴外人劉威佐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新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公司)帳戶共400 萬元投資款(匯款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該合約書至107 年12月19日止屆期,除非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該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1 年,繼續有效,其後亦同。而原告已於108 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故系爭合約書應於108 年12月19日屆滿。因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卻未見鑫沅公司開發或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遂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故原告另案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0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且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投資4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0 萬元投資款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投資款),收款人為訴外人新厝公司,並非被告,且匯款日期為104 年8 月24日,顯與本件於104 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無關,並非原告之投資款,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僅為350 萬元,並非400 萬元。而被告已將原告投資款350 萬元,連同其餘訴外人投資款300 萬元,共計650 萬元,於104 年12月24日匯入鑫沅公司帳戶,系爭50萬元匯款之匯款日期為104 年8 月24日,明顯比被告104 年12月24日匯入鑫沅公司帳戶之日期早4 個月,是系爭50萬元匯款與本件合作案之匯款無關。㈡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明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應為無效: 系爭合約書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對於該契約所製作有利於原告之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合約書明定以原告投資之40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營建資本使用,待系爭建案開發集合住宅完成,原告除取回400 萬元外,尚得依所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獲利,倘無開發成集合住宅,而轉賣予第三人時,原告仍可取回投資款400 萬元,因此,系爭合約書明定無論是否開發獲利或轉賣予第三人,原告除得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獲利外,餘均得於所約定之3 年短期期限退還投資現金400 萬元,殊不知,房地產之開發投資之期限非短,且投資開發之成本與風險俱在,鮮少有能約定3 年短期且穩賺不賠之投資開發案,因此,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9 條所明文3 年短期且明文無論是否開發獲利或轉賣第三人,均得不計成本及稅金,而要求被告退還400 萬元之投資款等約定,是為系爭合約內容不合理之處,明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己方(即原告)之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已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合約該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350 萬元投資款匯入鑫沅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建案之開發資金使用,惟於開發過程中,105 年間因遭遇有袋地問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直至107 年6 月5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於同年提出建造申請,後又因台北市危老條例規定,故又送土木技師公會合法建築物鑑定,目前仍未完成開發建設,以上事證,業已於系爭偵查案件詳為調查,並有鑫沅公司近期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合約書可稽。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僅於下列停止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返還投資款:⑴該建案合作成功,或⑵系爭土地未開發成集合住宅,並轉賣予第三人時。而迄今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見原證1系爭合約書)。 ㈡兩造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成功招攬的建案合作成功後,可抽取全部房屋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金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後的總淨利之0 % 稅金,其餘照該案獲利%歸乙方所有,並退回乙方投資現金肆佰萬元整之營建資本,日後,甲方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甲方所引薦之鑫沅建設有限公司建商所取得之土地…地號(即系爭6 筆土地),如無開發成集合住宅,並轉賣予第三方時,其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金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後的總淨利之0%稅金,其餘0%歸乙方所有,並退回乙方投資現金肆佰萬元。」、第9 條約定:「本合約書自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為期3 年,除非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繼續有效,其後亦同。」(見原證1 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後,委請律師以108 年9 月3 日律師函回覆原告。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原證5 、6 )。 ㈢被告與鑫沅公司、訴外人黃健郎三方於104 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投資計畫事宜,簽立合作契約書,三方同意系爭土地6 筆登記於雙方各自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潘健福、訴外人黃微佳2 人,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以利興建案之進行,且三方同意該興建案之獲利分配比例為被告25% 土地投資金額為650 萬元,興建投資金額為650 萬元,共計1,300 萬元。並有被告與鑫沅公司、黃健郎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件附於系爭偵查卷內足稽(見偵卷第91-101頁)。 ㈣系爭土地6 筆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潘健福、訴外人黃微佳2 人(均102 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該2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嗣潘健福於107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6 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6 筆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各6 件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證(見該偵卷第29-83 頁)。 ㈤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筆匯款共計350 萬元,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30頁)。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50萬元匯款,則係原告指示劉威佐於104 年8 月24日匯至新厝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 ㈥原告前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8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0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復有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原證3 、4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 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2 、3 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匯款係依被告之指示匯至新厝公司帳戶,即屬已依約交付投資款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系爭50萬元匯款係原告指示劉威佐於104 年8 月24日匯至新厝公司帳戶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所稱上情,已據證人即新厝公司負責人鄭宥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7年,與原告認識約10年,均在工地認識,104 年8 月24日劉威佐匯入新厝公司帳戶50萬元之匯款原因與實際用途,因時間過久,伊已忘記,但於107 年及108 年伊曾跟原告及被告討論過,原告表示該筆50萬元款項要用於投資,包含在投資被告之400 萬元款項內,因新厝公司並無會計,係由伊本人處理,但伊無記帳習慣,經伊後續查帳,後續與被告對帳結果,伊發現匯入被告帳戶多出50萬元,被告有向伊等表示,若同意該筆50萬元視為原告之投資款,伊等3 人(兩造與新厝公司)再出來簽約等語甚明,此有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9 月27日詢問筆錄可稽,並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新厝公司匯入多筆款項至鑫沅公司帳戶內之鑫沅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足佐(見偵卷第104-106 、111 頁),足認系爭50萬元匯款確屬原告交付依被告之指示所交付之投資款,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憑採。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系爭50萬元投資款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明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此有民法第247-1 條之立法理由與立法說明可稽。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己方之責任者之約定,或加重他方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22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 ⒉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個人,並非工商企業,且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當時係原告之上司,原告為下屬,為原告所陳明。而原告固將兩造間合作案之內容,預擬作成系爭合約書之書面,然被告並非經濟上之較弱者,原告亦非經濟上之較強者,兩造乃立於平等地位,非屬一方附合於他方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書內容確實經被告同意,始雙方簽名於系爭合約書,尤其其中系爭合約書第2 、3 條之投資金額欄均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兩造蓋用印文於手寫記載部分,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足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兩造磋商之結果,非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自顯與前開民法第247-1 條之立法理由與立法說明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其次,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與鑫沅公司、黃健郎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91-101頁),旋於同年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而被告與鑫沅公司等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明該案工程期限原則上為期3 年,而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亦約定原則上為期3 年,足見兩者之合約期限大致相同;另被告與鑫沅公司等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明該興建案之獲利分配為被告25% 土地投資金額為650 萬元,興建投資金額為650 萬元,合計1,300 萬元(見偵卷第95頁),而系爭合約書第2 、3 條約定於該建案合作成功後,按該案獲利歸原告,並退回原告投資款400 萬元,如無開發成功,亦退回原告投資款400 萬元等情,與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責任者之約定,或加重被告之責任之約定,並不符合,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成功招攬的建案合作成功後,可抽取全部房屋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金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後的總淨利之0 % 稅金,其餘照該案獲利%歸乙方所有,並退回乙方投資現金肆佰萬元整之營建資本,日後,甲方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甲方所引薦之鑫沅建設有限公司建商所取得之土地…地號(即系爭6 筆土地),如無開發成集合住宅,並轉賣予第三方時,其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金額依所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後的總淨利之0%稅金,其餘0%歸乙方所有,並退回乙方投資現金肆佰萬元。」、第9 條約定:「本合約書自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為期3 年,除非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繼續有效,其後亦同。」,已如上述。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 條既明白約定系爭合約書期限至107 年12月19日止為期3 年,除非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繼續有效,其後亦同。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後,委請律師以108 年9 月3 日律師函回覆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原證5 、6 ),則系爭合約書之期限於108 年12月19日屆至。然迄108 年12月19日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止,系爭土地仍未見鑫沅公司開發完成或出售予第三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然系爭合約書除有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之條件外,尚有第9 條期限之約定。系爭合約書之期限既已屆至,即應視該興建案是否已開發成功,而分別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或第3 條約定為處理。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金 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名 稱│ ├──┼─────┼───┼─────┼────┤ │ 1 │104.08.24 │劉威佐│50萬元 │新厝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2 │104.12.21 │同上 │50萬元 │陳柏祥 │ ├──┼─────┼───┼─────┼────┤ │ 3 │104.12.21 │賴金 │100萬元 │陳柏祥 │ ├──┼─────┼───┼─────┼────┤ │ 4 │104.12.21 │李新登│200 萬元 │陳柏祥 │ ├──┴─────┴───┴─────┴────┤ │ 合計 4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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