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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告
安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被告
麗京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100 元,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官方網站最新消息頁面張貼至少一個月之道歉聲明,且篇幅不得小於長15公分×寬10公分。則上開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56 萬100 元,應徵裁判費1 萬6,543 元,第2 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543 元(計算式:1 萬6,543 元+3,000 元=1 萬9,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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